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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梁某乙颁发房地产权证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80年,第三人梁某乙的父亲梁某玲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居民委员会(原顺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良杏路X号自建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54.64平方米,用地面积323.68平方米。1986年7月,原告梁某甲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居民委员会九队队长梁某添申请在上述地点建房,经梁某添批准后,原告于1989年在第三人父亲梁某玲使用的323.68平方米土地内自建房屋一间,建筑面积54.7平方米,用地面积54.7平方米。1988年至1990年,全国农村进行房地产普查登记,红岗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包括第三人父亲梁某玲的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将第三人父亲梁某玲的房屋以梁某玲的名义分别进行了三次公榜,公榜时原告没有对该房屋提出异议。期间,原告没有将自建的上述房屋申报登记。1990年7月15日,顺德县人民政府为梁某玲自建的上述房屋(用地面积323.68平方米)核发了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7月,梁某玲申请办理两证合一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经测量该宅基地实际面积为376.68平方米,由于其中有88.24平方米属良杏路X路控制范围,因此核定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8.44平方米并换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给梁某玲。同年9月,梁某玲将该房地产赠予其子梁某乙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经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查同意,被告为第三人梁某乙核发了粤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9月23日,梁某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属于良杏路X路控制范围的88.28平方米土地补发给梁某乙。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同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梁某乙提供的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德市大良区红岗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广东省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宗地平面图、广东省顺德市房地产权登记审批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赠予公证书、接受赠予公证书、广东省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市房地产转移登记呈批表、申请书、佛山市顺德区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宗地平面图、房地产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等材料,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良杏路X号房屋(用地面积376.7平方米)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并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给梁某乙。

原告梁某甲自建的上述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依法行使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梁某乙提出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德市大良区红岗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广东省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宗地平面图、广东省顺德市房地产权登记审批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赠予公证书、接受赠予公证书、广东省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市房地产转移登记呈批表、申请书、佛山市顺德区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宗地平面图、房地产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后,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岗居民委员会良杏路X号房屋(用地面积376.7平方米)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并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给梁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原告梁某甲在1989年使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岗居民委员会良杏路X号土地建房时无经过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拥有上述房屋的54.7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所以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梁某乙在2003年4月申请重新建房时,领取了佛顺建证(2003)(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说明被上诉人梁某乙用地面积288平方米是符合规划的,在该规划许可证没有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重新颁发新的房地产权证将规划控制的面积纳入土地使用面积之内是违法的。其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但没有审查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正确与否的权利。梁某乙通过申报、填表等一系列行为处分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该权利能否恢复不是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的。最后,上诉人一直对诉争的55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重新发证行为当然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990年7月,原顺德县人民政府为梁某玲座落于大良红岗良杏路X号的宅基地核发了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323.68平方米。2002年8月,梁某玲申请办理两证合一的《房地产权证》。在办证过程中,经测量该宅基地实际面积为376.68平方米,由于其中有88.24平方米属良杏路X路控制范围,因此我府核定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8.44平方米并换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给梁某玲。后来,梁某玲将该房地产赠予其子梁某乙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经审查后,我府为梁某乙核发了粤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9月,梁某乙投诉要求将比初始登记时减少的88.44平方米补发。我府考虑到该88.44平方米虽然在良杏路规划控制范围,但规划尚未实施,应当予以确认。我府按照该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376.68平方米重新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5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我府的行为不侵犯其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乙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该府根据被上诉人梁某乙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间内核发本案所诉之房地产权证,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乙提交了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德市大良区红岗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广东省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宗地平面图、广东省顺德市房地产权登记审批表等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居民委员会良杏路X号房屋(用地面积376.7平方米)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此之前有关部门为该房屋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面积是228平方米,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乙提出的是补发土地使用面积的变更房地产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就是对之前错误用地面积登记的纠正,并不需要以撤销之前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前提。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撤销的情况下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和依照法律规定重新颁发房地产权证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并不存在对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行为的审查,上诉人混淆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并不具有对本案中诉争55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重新发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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