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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某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吳某   法官:法官楊振權、法官袁家寧、法官馮驊   文号:CACC136/2006

CACC13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0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吳某

(NGSIUW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8月8日晚上約8時40分,海關關員在九龍旺角通菜街X至167號外行人路截停及搜查申請人吳某。關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一些放在透明膠袋內0.58克的固體,內含0.54克可卡因毒品,和一串10條鎖匙。

2.警誡下,申請人指可卡因毒品是他在街邊拾到,而鎖匙是用作開啟通菜街X號1樓一單位(“該樓宇”)的A套房。

3.其後,關員帶同申請人前往該樓宇搜查。關員在申請人面前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鎖匙成功開啟該樓宇的鐵閘及大門後和申請人一起進入該樓宇。

4.關員搜查該樓宇內的A房後,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只發現一張和該樓宇A房有關的租約,內有第二被告陳志華的名字。

5.其後,關員再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鎖匙成功開啟了該樓宇內B房的鐵閘及大門。當時陳志華在房內,但其身上並沒有可疑物品。陳志華指申請人曾告訴他B房是一名叫阿峻的人居住的。

6.關員在B房內搜獲下列毒品,即25.46克粉末,內含20.60克氯胺酮;23.96克固體內含19.83克可卡因;116片內含0.53克硝西泮的片劑及37片內含4.58克安非他明(“涉案毒品”)和一批包裝工具。涉案毒品總值約25,000元。

7.指模鑑證科人員在該樓宇B房大門外,套取了申請人的右手姆指指模,及在B房內書格的玻璃門外,套取了陳志華的左手姆指指模。

8.B房內亦有該房間的租約和租單,及屬於陳志華的回鄉證和會員證。

9.控辯雙方同意2005年7月18日,該樓宇A、B套房分別租予陳志華及周峻祥,而房間、該樓宇及大厦的大閘鎖匙亦同時交了給他們。

10.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第一項管有毒品和第二項販運毒品控罪,分別涉及在其身上及在B房內搜獲的毒品。陳志華則被控第二項販運毒品罪。

11.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審理。申請人承認第一項管有毒品罪,但否認第二項販運毒品罪。陳志華亦否認第二項販運毒品罪。

12.經審訊後,郭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但陳志華則罪名不成立。

13.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法庭批准他就第二項控罪上訴。

辯方案情

14.辯方對控方的案情全無爭議。申請人同意關員在他身上搜出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及10條鎖匙。申請人亦同意在B房門外有他的指模。

15.申請人作供自辯指被捕時,他正在前往探望一名叫亞強的朋友。申請人表示已認識了阿強二、三年,而關員在他身上搜獲的一串鎖匙是阿強交給他的。

16.申請人聲稱在2005年7月在旺角一的士高碰到阿強,而阿強主動建議申請人前往該樓宇的A房“試住”並表示如申請人滿意,兩人可一起分租該樓宇。

17.申請人表示案發前他曾到過該樓宇三、四次,但他不知悉阿強給他的鎖匙可開啟B房。申請人表示他可能是在協助阿強搬一些家具入B房時將指模留在B房大門上。

18.申請人否認有進入過B房,更表示對B房內的毒品全不知情。

19.陳志華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20.根據關員在B房搜獲的毒品及包裝工具,原審法官裁定B房是毒品包裝及處理的地方。

2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身上懷有的鎖匙,除了可開啟A房外,亦可開啟B房,而其指模亦在B房的大門上出現。原審法官特別指出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可卡因不但成份和B房發現的類似,而與其中一包更完全相同,即0.59克固體,內含0.54克可卡因。原審法官亦強調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膠袋亦和B房內搜獲的膠袋相同。

22.原審法官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申請人確實管有B房內的毒品並有意圖及能力將全部或部份毒品用作非法販賣用途。

23.原審法官認為B房內沒有找到申請人的指模並不影響上述裁決。

24.但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令他推論陳志華管有B房內的毒品。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但陳志華則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25.代表申請人的何鎮壘大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令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管有B房內的毒品。他指出有紅線的再可封膠袋十分普遍,根本不應因為申請人身上的膠袋和B房內發現的膠袋相同而將申請人和B房內的毒品連在一起。

26.何大律師強調B房內的毒品,只有一包是0.59克固體,內含0.54克可卡因和申請人身上搜取的一包相同,其餘的則是0.68克至0.72克固體,內含0.63至0.67克可卡因,和申請人身上搜取的一包差異甚大,故不應將申請人和B房內的毒品連在一起。

27.何大律師力稱考慮第二控罪是否成立時,原審法官根本不應考慮第一控罪的案情或第一控罪的毒品是否源自B房。他援引HKSARvNgChungPingCACC198/1998案支持其論點。

28.何大律師指減除了申請人身上搜獲毒品一事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只餘下他管有B房的鎖匙和他的指模在B房大門上出現。在申請人同時管有A房的鎖匙的情況下,法庭不應單憑申請人管有B房的鎖匙和其指模在B房大門上出現就斷定他管有B房內搜獲的毒品。

29.何大律師強調陳志華事發時身在B房,故更接近涉案毒品,更有能力接觸和處理該些毒品。原審法官裁定陳志華罪名不成立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裁決不統一。

30.何大律師強調B房的租客周峻祥,亦管有B房的鎖匙,故法庭實不能斷定申請人必然管有B房內的毒品。何大律師力稱申請人不一定對B房內的毒品知情。

31.最後何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根據B房大門上有申請人的指模而錯誤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斷,是不合理。

討論

32.就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和針對陳志華的證據完全不同。裁定申請人有罪,但同時裁定陳志華無罪的決定絕不能視為不統一的裁決。

33.本庭要考慮的並非裁定陳志華無罪的裁決是否正確。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令他能在完全無疑點的情況下,認定申請人有罪。

34.就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包括(一)在他身上搜獲小量毒品,該小量毒品的包裝和性質和B房內搜獲的毒品屬同類;(二)他身上攜帶着B房的鎖匙;(三)B房大門上有他的指模及(四)關員問他身上的鎖匙除了開A房外,是否還可開啟其他地方,申請人說,“無”。

35.申請人在通菜街X至167號門外被截獲。當時他身上有膠袋,內有少量可卡因。其後關員在同一樓宇的B房搜獲大批和申請人攜帶的可卡因性質相同的可卡因,亦同時搜獲一批類似他身上搜獲的膠袋。在上述情況下強稱申請人身上搜獲的膠袋及毒品和第二項控罪完全無關,甚至不能將它們考慮在內,是不切實際的說法。

36.NgChungPing一案不支持何大律師的立場。在上述案件,上訴法庭只是指出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不應對被告身上少量毒品一事及同一類型的紙巾一事給予過度比重,更不應單憑該因素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斷及將被告人定罪的指引是足夠而非對被告人不公。

37.上訴法庭並非指在被告人身上搜獲毒品一事和第二項販毒罪行完全無關,更非指在考慮被告人第二項控罪是否成立時,陪審團根本不應將被告人身上有毒品一事及同一類型的紙巾一事考慮在內。

38.當然,申請人的指摸在B房大門上出現,不一定能證明他和B房內搜獲的毒品有關,亦不一定能證明他對事件知情。但同時,沒有證據顯示B房內有申請人的指模亦不一定表示他和B房內的毒品無關。

39.本案的裁決並非建基在針對申請人的個別證據。

40.本庭要考慮的問題是根據整體證據,推論申請人管有B房內的毒品是否是一項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41.本庭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42.申請人身上有少量毒品,其聲稱毒品是在街上拾獲的解釋不足為信。

43.稍後,在拘捕申請人附近的一大厦內一單位的房間,關員搜獲大批涉案毒品。涉案毒品的性質及純度和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毒品脗合,包裝亦相同。申請人身上懷有搜出毒品房間的鎖匙,而該房間的門上亦有申請人的指模。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關員向他調查期間故意和搜獲毒品的房間保持距離。

44.基於上述種種證據及在否定了申請人就事件作出的解釋後,推斷申請人管有房間內搜出的毒品不但是合理,更是不可抗拒的。

45.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二項控罪亦成立,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第二項罪名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何鎮壘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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