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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X村民小组、林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思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满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组村民。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系被告黄某甲胞兄,现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教师,系被告黄某甲长子,住平福中心小学宿舍。

原告上思县X村X组(下称地堂一组)、林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传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地堂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林某,被告黄某乙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地堂一组将位于米律山(地堂二组称马双山)的4亩土地及部分荒山分配给原告林某一户作为责任山经营,当时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分配给被告位于“顶俄山”的2.4亩土地与原告林某的责任山东部相邻。双方的山界线从琴乃的竹从起沿琴乃的山弄集水线到山脊为界,归原告地堂一组集体所有,其中包括原告林某的4亩责任地及部分荒地。后因原告林某与林某柏户相邻土地发生争执,被告以位于米律山的4亩土地及荒地系被告租赁给林某柏经营为由,强占原告位于竹丛直上的山顶高程196.0顶俄与米律分界的土地,为此,原告要求政府部门处理,2010年4月22日,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详见处理决定)。原告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到现场划界,明确了原告土地权属,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据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土地行为,把侵占的土地退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黄某乙的《自留山审批表》、黄某甲的《自留山审批表》各一份,《调查笔录》共三份,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平福村委会《证明》、地堂第一村X组《同意起诉意见书》各一份,均证实争议地属于原告地堂一组所有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甲没有在争议地进行经营,争议地现由被告黄某乙经营。根据黄某乙、黄某甲的《自留山审批表》以及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争议地属被告所在的地堂二组所有,被告黄某乙在争议地进行经营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黄某甲、黄某乙的《自留山审批表》各一份,《现场照片》一张,均证实争议地属于被告黄某乙经营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地堂一组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所在的地堂二组因“米律山”(地堂二组称“马双”)的权属发生纠纷,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对该纠纷作出上政裁【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山从琴乃的竹丛起沿琴乃的山弄集水线到山脊为界,界线的东面山权(除了林某良、满某贤的蔗地外)归地堂二组集体所有,界线的西面山权(除了林某良、满某贤的蔗地外)归地堂一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争议地在上政裁【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地堂一、二组山权分界线的东面,现由被告黄某乙进行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黄某乙在争议地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地堂一组所有土地的侵权。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乙现经营的蔗地(即争议地)是在上政裁【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地堂一、二组山权分界线的东面,该土地属于地堂二组集体所有,因此,被告黄某乙在争议地的经营行为并没有构成对原告地堂一组所有土地的侵权。二、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的主体是地堂一、二组,林某称原告地堂一组将位于“米律山”(地堂二组称“马双山”)的4亩土地及部分荒地分配给其一户作为责任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黄某甲,其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经营,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地堂一组、林某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全停止侵占土地,将侵占的土地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思县X村X组、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某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传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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