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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兆辉家具厂与饶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兆辉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开发区。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段某某,均系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9日,住(略)。

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兆辉家具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兆辉家具厂系第三人邓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2月25日,被告饶某某进入原告厂工作,从事木工机械钻眼工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04年1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钻眼机钻伤左手手指,事发后被送到医院治疗13日后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4年2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同年4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被告为工伤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3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8252.2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仲裁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有偿为原告提供劳动,由此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元[30元/每日×70%×13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3日)],受伤期间的工资3839.20元[1380元/月×60%÷20.92日×97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6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2元(1380元/月×60%×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元(1380元/月×60%×1个月)、仲裁处理费400元,合共8652.20元。第三人邓某某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对该厂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区X镇沙边兆辉家具厂、第三人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饶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处理费合共8652.2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兆辉家具厂和第三人邓某某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兆辉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给被上诉人,邓某某负连带责任,显属无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同意在被上诉人得到保险费时,上诉人再按保险费的数额也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补偿,以此了结一切纠纷,但被上诉人在领取工伤保险费后又对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反悔承诺。原审法院没有站在上诉人立场上考虑就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8652.20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已得到相关的保险费用,且上诉人也已经将有关费用给被上诉人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兆辉家具厂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2、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应当对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兆辉家具大厂是私人独资企业,而原审第三人邓某某是家具厂的负责人和唯一的出资人。3、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8652。2元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曾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所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是属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是工伤赔偿项目的一部分,因此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其他工伤赔偿项目的义务。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其他的工伤赔偿项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兆辉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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