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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刘某某与广州番禺港澳运输有限公司、卢某某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9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某(系死者韦某英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韦某英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刘某,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番禺港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101、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培添,广州番禺莲花山船舶联合运输服务公司经理。

原告韦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广州番禺港澳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港澳公司)、卢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明、何培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刘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0日零时50分,“桂平南货2677”轮锚泊于珠江容桂水道了哥山对开河段,被港澳公司、卢某某所属“番运机1028”轮碰撞沉没。“桂平南货2677”轮船上人员韦某英、叶某敏死亡。同年12月20日,广东佛山南海海事处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宗责任事故。港澳公司、卢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韦某某系韦某英之父,刘某某系韦某英之母。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韦某某、刘某某方代表在佛山九江海事处、顺德大良等地与港澳公司、卢某某方代表协商赔偿方案。韦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死亡补偿费(略)元;2。被扶养人韦某某生活费(略)元;3。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略)元;4。丧葬费(略).50元;5.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港澳公司、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韦某某、刘某某死亡补偿费(略)元、韦某某生活费(略)元、刘某某生活费(略)元、丧葬费(略).65元、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万元;2.判令港澳公司、卢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韦某某、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遗体火化证明;3.结婚证;4.佛山南海海事处调查报告;5.公证书;6.残疾人证;7.证明;8.证人证某4份;9.票据33张;10.《广州统计年鉴2004》(节录本)。原告韦某某、刘某某还申请叶某强、叶某乙、黄某辉等3位证人出某作证。

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辩称:韦某某、刘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韦某某、刘某某请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依据法律不当。“桂平南货2677”轮应负主要责任,“番运机1028”轮应负次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请求驳回韦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2份;2.现场勘查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11份;4。佛山南海海事处调查报告。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11月10日零时50分,港澳公司、卢某某所属“番运机1028”轮与叶某强所属“桂平南货2677”轮在珠江容桂水道了哥山对开河段发生碰撞。“桂平南货2677”轮沉没,该轮船上人员叶某敏、韦某英死亡。“番运机1028”轮系港澳公司、卢某某共有,港澳公司占5%,卢某某占95%。

叶某敏与韦某英系婚姻关系。韦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韦某文、韦某禄系韦某某、刘某某之子,分别于1982年3月8日、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

2003年12月20日,佛山南海海事处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碰撞是一宗人为责任事故,“番运机1028”轮严重疏忽了望,未能采用安全航速,意欲追越,存在戒备上的疏忽,“桂平南货2677”轮违章停泊、妨碍他船航行安全。该次事故中,“番运机1028”轮应负主要责任,“桂平南货2677”轮应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的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辉出庭作证证称:三人作为韦某某、刘某某代表曾于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在佛山九江海事处、顺德大良等地与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的代表协商赔偿方案。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统计数据,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每年(略).40元、4054.58元、2927。35元、(略)元。

广州海事局颁发的第(略)号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番运机1028”轮船舶经营人为港澳公司。贵港海事局颁发的第(略)号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桂平南货2677”轮船舶经营人为叶某强。

合议庭认为:

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番运机1028”轮与“桂平南货2677”轮船舶所有人在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两船属于互有过失的船舶。港澳公司、卢某某与叶某强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韦某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韦某英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作为碰撞一方船舶所有人的港澳公司、卢某某赔偿损失。

2003年11月10日,韦某英因“番运机1028”轮与“桂平南货2677”轮发生碰撞事故而死亡,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韦某某、刘某某的代表叶某强、叶某乙、黄某辉曾于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与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的代表协商赔偿方案,应认定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2日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同意履行义务,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韦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时止,诉讼时效期间未届两年,故韦某某、刘某某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关于韦某某、刘某某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略)元计算六个月,即9489。5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民政局、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记载韦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某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刘某某持有平南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据此认定韦某某、刘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韦某某、刘某某生活费分别按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2927。35元计算20年,分别为(略)元。被扶养人韦某某、刘某某还有其成年子女韦某文、韦某禄等其他扶养人,故港澳公司、卢某某只赔偿受害人韦某英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被扶养人韦某某、刘某某生活费分别为(略)。67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韦某英的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一般地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略).60元。

原告韦某某、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伙食费等5000元,提供了发票等证据。经核,交通费正式票据金额为276元。因原告韦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与本院受理的原告叶某全、曾瑞芬诉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全、曾瑞芬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相同,故认定原告韦某某、刘某某办理叶某敏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38元。港澳公司、卢某某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8元。原告韦某某、刘某某要求港澳公司、卢某某赔偿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韦某某、刘某某主张其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其请求港澳公司、卢某某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韦某某、刘某某未提供住宿费正式票据,其请求港澳公司、卢某某赔偿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

《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韦某某、刘某某因事故失去女儿,其精神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东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原告韦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的额度,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共有船舶之债务并无特别规定,因此,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原告韦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据上,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应分别按5%、95%的比例支付原告韦某某、刘某某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补偿费(略)。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8元、生活费各(略).67元的90%,即丧葬费8540。55元、死亡补偿费(略)。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24元、生活费各(略).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澳公司支付原告韦某某、刘某某丧葬费427.03元、死亡补偿费36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元、交通费6.20元;

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韦某某、刘某某丧葬费8113。52元、死亡补偿费(略).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75元、交通费117.80元;

三、被告港澳公司向原告韦某某、刘某某分别支付生活费878。20元;

四、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刘某某分别支付生活费(略)。90元;

五、驳回原告韦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9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韦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3257元,被告港澳公司负担158元、卢某某负担2994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港澳公司、卢某某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二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审判员邓宇锋

审判员韩海滨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姚旭昊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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