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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人,汉族,农民。2008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人,汉族,农民。2008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高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周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林某丙、孙某某五人租一辆白色小轿车从福建龙岩市窜至会昌预谋以买卖电子产品为由骗取曾玉田x元。除去开销后五名被告人每人分得x元。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骗取的金额为x元。

被告人林某丙辩称,其只分得72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骗取金额为x元。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诈骗金额应认定为x元,林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起第一位的作用应排在最后一位,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诈骗金额应认定为x元,林某丙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林某丙、孙某某商定以买卖电子产品为诱饵实施诈骗后于2009年8月20日租车来到会昌。8月21日早上,五被告人按事先商量好的分工由被告人林某甲与孙某某开车在街上游荡,物色目标下手。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孙某某以帮忙带路为由将被害人曾XX骗到车上假装到学校附近找人。被告人杨某某则假扮成会昌希望小学的老师,在希望小学门口上车。在车上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出示一种电子产品假装以90元一个收购。被告人杨某某将车子带到沿江路英子扶正堂附近并单独叫曾XX下车,带曾XX找到在一栋房子扮成经销电子产品的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乙讲假意可以70元一个的价钱卖2000个电子产品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则邀曾玉田一起出资买入后赚取价差。曾玉田信以为真当即让被告人林某甲和孙某某送其到会昌县农信社湘源分社支取现金x元后返回被告人林某乙处,曾XX将刚支取的x元交给被告人林某乙,价款不够,被告人杨某某让曾玉田再出资,曾XX则把身上的40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乙拿到x元后以钱不够为借口支开曾XX去借钱,尔后五人迅速逃离现场。骗得x元除去开销后五人每人分得x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0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孙某某于2008年3月因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各退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各退赃款5000元。所退赃款共计x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曾玉田陈某,其陈某了被骗x元的经过。

2、林某乙供述,其供述了与林某丙、林某甲、孙某某、杨某某五人以买卖电子产品为诱饵骗取曾x元的经过与认定的事实相符。并供述除了开销掉的八、九千元,每人分得了x元。

3、林某丙供述,其供述了骗取曾XX钱财的经过,并供棕其拿回了先垫付的大家的花销7900元。之后由杨某某和林某乙分给每个人x元。

4、林某甲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林某乙供述基本相符。

5、孙某某供述,其供述与林某乙供述相符。

6、杨某某供述,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林某乙供述相符。并供述被骗的老头从银行里支取了x元,除去开销每人分得了x元。

7、辩认笔录,曾XX辩认出林某甲是开车的人,孙某某是在车上声称要买电子产品的人,杨某某是自称希望小学老师的人林某乙是自称某公司经理女婿的人,以上四人对其实施了诈骗。

8、取款清单,证明2009年8月21日曾玉田在会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湘源分社支取了x元。

9、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提取了用于作案的电子元件两个及赣州市地图一张。

10、归案说明,曾玉田被骗一案立案后,2009年12月24日在吉安市万安县将五各被告人抓获归案。

1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0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孙某某于2008年3月因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明事实的证据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林某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犯罪金额,被告人林某乙、孙某某均明确供述是骗取了x元,被告人林某丙供述是拿回了其先垫付7900元后每人均分了x元,与被害人的陈某相符,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应以x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诈骗,在实施过程中分工明确,五人之间积极主动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系从犯的辩护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各退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各退赃款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人民陪审员刘国强

二O一0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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