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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婚后原、被告常争吵。从2005年起,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至今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实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安乡县XXX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安乡县XXX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至今未某活居住在一起的事实;

4、证人雷XX、郑XX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未某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六、七年的事实。

被告未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间能印证,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6年起,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彼此未某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婚后初期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已有六、七年,且彼此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刘XX理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并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其成年,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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