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申××,男,58岁。

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该公司法律专员。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专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新飞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2003年10月29日年满45周某,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但由于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原告从2004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金损失45元。经法院判决,被告从200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损失45元至社保机构纳入到退休金总额中止。因此,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将这45元退休金损失给原告合并到退休金总额中,造成了原告退休金调整和个人医疗帐户的直接损失,致使原告几年来无数次诉讼和信访。同时,在原告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也不能继续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曾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诉,但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5元退休金差额纳入到社保机构发放的退休金总额中;2、被告支付原告退休金调整每月损失0.225元(时间从2011年1月起至纳入到退休金总额中止),以后如有政策性调整应继续调整;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个人医疗帐户损失105.3元(1.35元/月),2011年1月1日起按新标底重新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02975.3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634.6元;6、被告支付原告邮某1460.6元;7、被告支付原告复印费867.9元;8、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42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仲裁邮某48元;10、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飞专汽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要求将45元退休金差额纳入退休金总额中的要求无异议,但被告与社保机构经多次协调无效,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应追加社保机构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2、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的第4至第11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5日《河南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某财政厅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1]X号)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按0.5%计算增加,但被告未予增加。2、新乡市社会保障卡1张,证明原告的个人医疗保险帐户情况。3、火某、公交车票、发票、收据若干张,分别证明交通费1634.6元、邮某1460.6元、复印费867.9元、代理费600元。4、2005年9月21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06年7月17日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09年11月20日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有诉讼情况。7、2011年3月30日结案证明(复印件)1份8、2004年8月30日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退休金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被告新飞专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29日保证书(复印件)1份2、2007年9月29日收到条(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承担其应尽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追加社保局参加诉讼,被告可以协调此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且缺乏合理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5、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原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30000元现金也是政府对原告的补助和救济,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其产生时间来看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5、6均系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8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于1982年3月到河南某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原新乡专用汽车厂(后改制为新飞专汽公司,原新乡X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分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劳动人事权归河南某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管理),1987年11月在该厂从事电焊工作至2004年2月,属有害工作岗位。按照国发(78)X号文件规定,王某应在2003年10月退休(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3年10月29日年满45周某),但原新乡X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在2003年11月才向原新乡市劳动局为王某申报退休材料,后者以退休材料不完整退回。2004年2月,原新乡X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再次申报,原新乡市劳动局才予批准,王某退休。2004年12月2日,河南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某财政厅下发豫劳社养老(2004)X号文件,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从2004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4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王某因不符合该文件规定,造成其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退休金直接损失45元,王某为此诉至法院。2005年9月21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原新乡专用汽车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从2004年7月1日起的每月养老金45元至王某死亡止,河南某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新乡X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17日,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原新乡专用汽车厂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的退休费损失,从2004年7月1日起至今按每月45元计算。以后每月十五日前向王某支付45元至社保机构为王某变更退休费标准之日止。河南某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则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实事求是地判令新飞专汽公司将其退休金损失纳入到退休金总额为由申请再审,要求再审判令新飞专汽公司负责将每月的45元养老退休金补差纳入到社保机构发放并双倍支付纳入前的经济损失,或以8%的速度逐年增加到王某80岁止,一次结清。2009年11月20日,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王某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其间,王某先后到新乡X乡市人大常委会、河南某妇联、河南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某人大常委会、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信访。后王某收到30000元经济补助。2011年5月10日,王某再次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飞专汽公司将45元退休金纳入其退休金总额中并赔偿相关损失。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某财政厅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1]X号)规定: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本人2010年12月份基本养老金(不含取暖补贴)的0.5%计算增加。”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王某于2003年10月29日年满45周某,其在有害岗位上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应在2003年10月退休,但新飞专汽公司直到2004年2月才为其办理完退休手续,造成王某不能享受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退休金直接损失45元,后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要求新飞专汽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45元至社保机构为王某变更退休费标准之日,现王某再次起诉要求新飞专汽公司将45元纳入其退休金总额中,而该要求在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已得到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为45元未纳入退休金总额,导致王某不能按照《河南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某财政厅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1]X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开始每月退休金直接损失0.225元(45×0.5%),故对王某要求新飞专汽公司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0.225元至社保机构为王某变更退休费标准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45元未纳入退休金总额,导致王某个人基本医疗保险损失,自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计90个月,金额共计121.58元[45×3%×78+(45+0.225)×3%×12],该费用也应由新飞专汽公司承担。王某还要求新飞专汽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邮某、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要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即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还要求新飞专汽公司支付误工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王某还要求新飞专汽公司向其支付仲裁邮某及律师代理费,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人民法院在王某与新飞专汽公司的原有诉讼中对仲裁邮某已作出处理,而律师代理费也不是进行诉讼所必需,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退休金损失2.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并自2012年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王某0.225元至社保机构为王某变更退休费标准之日止;

二、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个人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21.58元(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并自2012年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王某1.36元至社保机构为王某变更退休费标准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