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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赵某、李某、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1968年6月18,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赵某、李某、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吕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葛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取名吕某存,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0日晚21时45分左右,原告赵某骑电动车载原告吕某行至平桥区南某大道与光明路T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当场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吕某为左侧7、8、9、10肋骨前段骨折,腰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7637.14元,并经医嘱需全休4周,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CT检查花费360元,原告赵某经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左臂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1419.60元,并经医嘱还需全休2周,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两名亲属对二人生活进行了护理。2010年8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2010年9月15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损失估价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65元,花去鉴定费用60元,车辆停车及拖车费用170元,2010年12月1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原告吕某父亲吕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x年3月8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有一妹吕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吕某现为平桥区X村小学教师,月收入1420元,原告赵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另经庭审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某,该车在2010年3月8日在被告永安公司处购有车辆交通安全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840元,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二人共同支出200元。原告吕某对其误工费及伤残鉴定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用父母部分的请求未提供支持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赵某骑电动车与被告葛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因事故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葛某,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赵某对造成本案事故亦有一定责任,故对此部分损失赵某也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吕某、赵某的具体损失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费,吕某9997.14元,赵某1419.6元,此项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赵某住院17天,全休14天,按上年度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43.8元/天,即为1357.8元。(三)护理费按二原告各住院17天,二人护理,标准适用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61.47元/天,即为20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标准适用30元/天×17天×2人。(五)营养费255元。原告吕某住院17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某10级伤残,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为31860.532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吕某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八)车辆损失895元,含定损费,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有鉴定结论和票据予以证实。(九)交通费2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元,此项为二原告儿子抚养至18周某,标准适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8年×10%÷2,对原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部分,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吕某的误工费、赵某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据与被告葛某的交强险合同向原告吕某支付医疗费限额8000元,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限额2000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据与被告葛某的交强险合同伤残限额向原告吕某支付保险理赔款41525元。三、原告吕某医疗费超限额部分1552.14元的80%即为1242元,原告赵某医疗费超限额部分974.6元的80%即为780元,由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二原告赔付。四、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葛某共同承担1400元。

永安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吕某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1、被上诉人吕某、赵某提供户口登记本显示,吕某、赵某,长子吕某存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吕某参加平桥区医保证。3、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吕某、赵某书面申请放弃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葛某对其承担赔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吕某、赵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吕某本人已参加医保,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处理正确。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某、赵某书面申请放弃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葛某对其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据与被告葛某的交强险合同向原告吕某支付医疗费限额8000元,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限额2000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据与被告葛某的交强险合同伤残限额向原告吕某支付保险理赔款41525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吕某医疗费超限额部分1552.14元的80%即为1242元,原告赵某医疗费超限额部分974.6元的80%即为780元,由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二原告赔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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