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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上诉人袁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上诉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原告焦某为经营超市X镇X街门市两间及后院两间正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焦某将该超市以235000元转让于被告袁某,并签订了门市转让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转让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8月l日止,到期后袁某可自行与房主续签合同”。2011年4月10日原告焦某又与刘XX、刘X达成了租赁协议,将兴神路中段四间三层及后院四间正房整体租赁(其中含薄利超市的二间门市及两间正房),约定承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年租金420000元。2011年8月1日转租协议房屋使用期到达前,被告袁某因房主刘XX要将房屋整体出租,而与房主无法达成续租协议。在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某拒不腾房,原告焦某无法收回房屋使用权,又与袁某无法达成新的租房协议,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某在转租他人房屋到期后,因无法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从而继续占有该房屋已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及时腾出占用房屋,原告作为房屋的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腾出占用房屋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在他承租的房屋到期前就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租赁协议,致使他无法与房主续租,如果按期腾房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不能腾房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在转让时就己知道原告与房主的房屋租赁期截至2011年8月1日,其应对可能无法与房主达成续租协议有所预期,且现无法续租的主要原因是房主将其房屋整体对外承租所致,故被告拒不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必要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房租以每日640元计算,造成的其他损失以每日500元计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但对被告占用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考虑,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该期间,双方就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协商未果,考虑2011年市场租赁费上涨的因素及原告所支付的房租费用,被告也承认其占用房屋的租赁费已达150000元,故占用期间费用按照每日41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腾出占用原告焦某所租赁的位于神木镇X路薄利超市X街门市两间及后院正房两间。二、由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从2011年8月2日起至腾房之日经济损失每日按41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袁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焦某订立的并非是单一的房屋租赁协议,还有其他财产以及营业手续的转让,具有欺诈性,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当庭驳回,程序违法;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案由不合法,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不适用《物权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焦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某提起上诉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所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欺诈性应撤销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某自愿签订了门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袁某也不能提供欺诈的相关证据,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上诉人袁某在反诉状中提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已经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限,故上诉人主张合同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该反诉,程序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本案的案由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纠纷虽由租赁合同引发,但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原告焦某基于与房主刘XX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其在起诉状中提出腾房及承担占用房屋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属物权保护的方式,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将本案案由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动产的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正确。上诉人袁某在转租他人房屋到期后,因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继续占有该房屋已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上诉人袁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某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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