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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蒋XX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了玉和一个小孩,行驶至安化县X镇X路X路段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牌照为湘x的出租车时,发现前方障碍物后操作不当,被告人蒋XX及陈了玉等人摔倒在地,造成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蒋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随后对被告人蒋XX进行了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测试为113.4mg/100ml。然后抽取了其血样,经湖南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蒋XX的血样中,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3mg/100ml。

被告人蒋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黄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呼吸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定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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