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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XX在被害人黄志刚家玩的时候看到黄志刚家里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遂预谋盗窃此电脑。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XX趁被害人黄志刚不在家,潜入其家中,用脚踹开二楼卧室门锁下的木板,用手打开门锁后进入卧室,盗得红色中柏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被告人贺XX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在梅城镇农贸市场开服装店的谭某。现该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安化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黄志刚的陈某;证人谭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X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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