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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合昌装饰天花板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合昌装饰天花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建设大道七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三水市合昌装饰天花板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至1998年7月,原告分14次借款共(略)元给被告作资金周某。之后,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向原告曾偿还过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记帐凭证是否有欠缺,是否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不影响银行现金交款单或进帐单证实原告有(略)元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相反,它们之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略).9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要求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此为被告用以反驳原告的答辩意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被告在开庭时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如被告认为已还了部分款项,可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被告三水市合昌装饰天花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清偿(略).99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三水市合昌装饰天花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大部分模糊不清,根本无法充分反映事实与真相。故在2004年8月24日,本案第一次正式开庭时,上诉人口头提出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本案所涉帐册资料及款项的合理申请。当时主办法官已经同意了该申请并要求上诉人庭后补充书面申请书。是日,由于闭庭后,发现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主办法官未经请示领导即自行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回避请求,故本次庭审作废。一审法院通知改期在2004年9月3日才为正式开庭。上诉人依法院日前的要求,当庭提交请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核数的《申请书》,但主办法官先是拒收,后在辩论阶段经上诉人辩论后,才同意接受该《申请书》。但其后又以《申请书》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1、法律仅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没有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核数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并非司法鉴定。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过原审法院转交的《记帐凭证》等证据时已经是2004年4月22日。次日,上诉人即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法,本案一审即时中止,管辖权终审裁定后,原审法院理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或恢复原来的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违反规定,在重新确定开庭审理前,根本没有给予诉讼双方法定的举证期限。现在又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期限,驳回上诉人的核数申请和被上诉人的调查举证申请,程序显然违法。3、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让诉讼双方协商举证期限,或由双方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而是在原审被告收取起诉书时强行将本案的举证期限确定在十五日内。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二)本案经办法庭——三水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作为该案的主办法庭,又以“证人”的身份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十二份证据上盖章作证。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根本无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质证,同时上诉人申请中介机构核数的申请又不被采纳。依理,就算三水区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但该院的民二庭则理应回避。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依法提出回避请求,以示法院公正公平的形象,但一审法院对此要求并不予以采纳,这显然无理。二、原审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1、被上诉人在1996年至1998年年底期间,一直担任上诉人的财务主管及出纳,上诉人当时为了经营管理的便利,曾将部分别人的钱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也曾将部分上诉人公司的钱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而且被上诉人名下的借款,部分也已经清偿。这些情况只有通过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开封上诉人被查封的全部帐册才可以核对清楚。但一审法院既不同意开封帐册,也不同意聘请会计师查帐,故本案事实不清。2、1993年上诉人开办公司时,被上诉人才21岁,之前其从未有过投资或较多的工作收入,由于其是某投资方的胞弟,其从1993年开始一直在上诉人处任职,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如果不是上述理由和原因,被上诉人何来巨款“借”给上诉人呢3、上诉人的厂房、办公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自2000年2月底开始便由被上诉人同别人占用至今(证据四、证据五)。当时仅仓库的库存已经超过一百多万元,这些成品及半成品已经被被上诉人变卖,依理,所卖得的价款也已经够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了。但一审却没有确认这部分事实,并认为上诉人应对此另案起诉,原审判决将一件案件可以审清的事实,极不合理地分为两件案,不但为人民法院制造诉累,也极大地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其做法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审核帐册申请书,请求本院聘请会计师对本案所涉帐册进行审核。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水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已对上诉人截止1999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三正会审字(2000)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所附的会计报表中明确记载本案讼争的借款,并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款单、记帐凭证等相互印证,故该审计报告应可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虽对上述审计报告有异议,但无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重新聘请会计师对帐册进行审核,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1、上诉人申请法院“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核数”本身就是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中的一种。上诉人逾期不提出申请,是放弃诉讼权利,理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不同意上诉人逾期提交的申请是合法有据的。2、上诉人认为需要经庭审质证才能决定是否需聘请会计师核数的说法不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调取的证据正是上诉人自身的财务帐册中的材料,上诉人应当清楚;其次,上诉人在每年的企业年审中均自行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也反映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倘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记帐凭证等证据不真实或数额有误,其早在2000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状况时(该审计报告中明确反映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即可发现并提出异议。2、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没有在管辖权终审裁定后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然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此规定,故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让诉讼双方协商举证期限,或由双方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强行将本案的举证期限定在十五日内,做法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定,举证期限原则上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指定,而以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为补充的。再说,上诉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至今未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意思表示。4、原审法院民二庭在该证据上盖章的原因是,该证据作为原始凭证均保存在上诉人的财务帐册中,而该相关的财务帐册又因另案而被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原审法院正是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准许被上诉人调取该被查封的帐册中的相关材料并该帐册现保存于原审法院。在此过程中,原审法院的盖章只是单纯地证明有关材料现由其查封保管的事实,其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没有对本案事实作出任何陈述,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人。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记帐凭证、收据、银行现金收款单、进帐单、审计报告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而上诉人一直质疑前述证据所证实的借款事实,但却始终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同时,上诉人称其将部分别人的钱还有公司的钱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无证据支持。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是一份没有得到执行的股东会决议,(2000)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并非终审判决,该案经过再审,X号判决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现上诉人的公章仍在苏某某手里,法院依法拍卖上诉人财产后所有剩余款项100多万仍在公司帐户里由苏某某掌控,而不是被被上诉人占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银行现金交款单、记帐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诉人向其借款(略)。99元的事实。上诉人在答辩中并未否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只是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及辩称已部分归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已还款及还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案件经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做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民二庭在被上诉人的证据上盖章只是证明证据因被封查而存入在法院,而不涉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要求其回避,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三水市合昌装饰天花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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