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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付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付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退还被告MT80风冷机6台,被告返还原告价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桦翔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吴某某根据付某某提供的信息购买桦翔公司MT80风冷机组X台,计款x元,吴某某将款汇给桦翔公司后,桦翔公司将6台风冷机组发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机组安装后,因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期间吴某某等人曾与付某某就此发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由付某某付某吴某某等人安装费5000元。后吴某某与桦翔公司交涉,将机组送丹佛斯公司元件工厂检测,仍没解决机组质量问题。2O10年3月18日经河南省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的风冷机组没有整机铭牌、合格证及说明书等资料,不符合产品相关标准的要求,在选材制造方面存在质量缺陷,制造安装方面存在质量缺陷,存在整机配套缺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风冷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吴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桦翔公司出售给原告吴某某的风冷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之规定,原告吴某某要求退还其6台MT80风冷机组,被告桦翔公司退还价款x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在本次交易活动中,仅起介绍作用,买卖关系存在于吴某某和桦翔公司之间,故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没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桦翔公司提出要求吴某某赔偿自己(略)咨询费2万元及各种诉讼费用1万元,合计3万元,因其没提出反诉,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吴某某退还被告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MT80风冷机组X台。二、被告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鉴定费70O0元由被告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吴某某已预交,由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O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25O元,被告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上诉人上海桦翔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与付某某联系采购MT80机组X套的,也是按付某某的要求去配置组装的,如果被上诉人对机组质量有异议,应找付某某去理论。且付某某从中得了回扣。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6套机组后,一年多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默认此交易已成功完成,现被上诉人通过鉴定,认定上诉人的机组有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要求对此机组重新鉴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把上诉人作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吴某某是机组的买受人,且汇给上诉人货款7.5万元,吴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8年被上诉人发现机组有质量问题时,即送给上诉人修理。但修理完后,机组仍不能正常工作。经鉴定,该机组没有达到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某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付某某介绍的该笔业务属实,但未得到回扣。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付某某不是该案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付某某介绍,被上诉人吴某某购买上诉人生产的MT80风冷机组一套6台,由吴某某汇给上诉人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收到的MT80风冷机6台为证。吴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产品的买受人是吴某某而不是付某某,吴某某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把其作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将款汇给上诉人,吴某某将机组安装后,因机组无法正常使用,吴某某等人与付某某发生纠纷。2008年3月28日,付某某与吴某某等人达成协议,由付某某付某吴某某等人安装费5000元。同年5月份,吴某某又将产品送往丹佛斯公司元件工厂检测,但没有检测报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吴某某即于2009年4月8日提起诉讼。2010年3月18日经河南省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产品风冷机组没有整机铭牌、合格证及说明书等资料,不符合产品相关标准的要求,且在材料、制造安装方面均存在质量缺陷,足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风冷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吴某某要求退还上诉人的6台NT80风冷机组,上诉人退还吴某某的购货款x元,理由正当。由于一审中上诉人未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机组MT80风冷机组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要求对产品质量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上海桦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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