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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上柏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上柏村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少明,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柏村委会”),住所:佛山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镇X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上柏经联社”),住所:佛山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社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上诉人黄某甲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2年,原告在罗村镇X村民委员会边田村X组竞投购买了生产队的猪舍一间(砖木平房),面积为237。95平方米。1989年原告取得该猪舍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是助剂厂,土地类别是冲基地),1991年取得该猪舍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7月台风“尤特”紧急警报,政府要求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原告的猪舍被拆除。但猪舍用地至今空置,原告所得的两证也至今未被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生产队的猪舍,并取得该猪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即依法取得了该猪舍的所有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猪舍被拆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可主张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是被告拆除其猪舍,应进行举证证明。就被告是否侵权问题,原告提供了黄某文的调查笔录,但证人黄某丙的证言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印证,故对黄某文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猪舍是被告所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安排宅基地问题,由于猪舍用地并非宅基地,猪舍被拆除后,被告也没有收回土地,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反诚信原则,也不合情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位于佛山市X村镇X村民委员会边田村X组的房屋被人拆除一事属实,该房屋上诉人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述房屋被上诉人拆除,有被上诉人原村委主任黄某文的证言证实,黄某文在接受上诉人的代理人调查时就承认上诉人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罗村镇X村民委员拆除的,同时还表示愿承担由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黄某文在接受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调查时又作了自相矛盾的陈述,否认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拆的,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采信,理由:黄某文原是被上诉人罗村镇X村民委员会的主任,现在是村委会的一般干部,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时,其正任村委会的主任,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之前,其代理人对黄某文的调查是在其没有受到任何压力情况下的自然表述,因此其证据的可信程度高,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后,黄某文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职务已更换,由原来的村委会主任做一般的村干部,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某文受到了一定的压力才作出与前一次调查时自相矛盾的就法,因此,黄某文在后一次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拆除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请求:依法改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某文意见;

2、对邓万里的调查笔录;

3、对黄某林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都证明上诉人黄某甲房屋是被被上诉人拆除。

被上诉人上柏村委会、上柏经联社认为黄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黄某甲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上柏村委会、上柏经联社答辩称:一、黄某甲所谓的“房屋”被拆,是因为南海区政府为了做好强台风登陆工作,依法进行清拆危房的行政行为。作为政府在本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作出这样的行政行为,答辩人知道此事,但此事根本与答辩人无关,理由如下:1、台风“尤特”登陆紧急警报,南海区政府为做好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拆除危房,拆掉了被答辩人的所谓“猪舍房屋”,是事件的原因。这属于南海区政府的行政职责和功能,也是其政府行政义务。我村民委员会并无就强台风登陆紧急警报,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的权力和义务。虽然黄某甲将“猪舍”违法申报成“房屋”,但其不法行为侵犯的是边田村X组以及该村X村民的合法利益,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的关系。2、黄某甲所谓的“房屋”猪舍,其占用的地属于政府规划的水利用地,根据《水利法》,该地在还没有进行水利建设利用时,仍由边田村X组占有管理使用。虽然如此,黄某甲的侵占土地的行为只是危害边田村X组对该地的占有管理权和政府的水利规划政策法律法规。答辩人在此事当中不是任何的当事人,当然也不存在有利益冲突,更没有任何的动机和原因去拆除黄某甲所谓的“猪舍房屋”。3、一审期间,被答辩人在庭审的过程中,完全不顾事实,说并不是因为台风的紧急警报的原因,而是答辩人无缘无故拆除了黄某甲的“猪舍房屋”,是毫无事实根据以及根本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从被答辩人一审所谓的调查事实的“笔录”当中,也足以证实是因为台风警报,政府拆除危房的基本事实。试想,虽说黄某甲占用边田村X组水利规划用地,但和答辩人并无关系,答辩人怎么会以一个第三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去拆房呢要拆的话,也会是政府拆或者边田村X组去拆!二、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期间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也根本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黄某甲以上的两份“调查笔录”属于在举证期限外的逾期证据,答辩人根据法律,认为根本无须质证,也不同意对此两份所谓的“证据”进行组织质证。2、澄清黄某甲所谓当时拆房的事实,当时拆房是政府人员雇佣民工拆除的,我村民委员会只被政府知会后,派人到现场观察。我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作出也没有权力作出认为黄某甲的所谓“猪舍”房屋是危房,在台风登陆前需要拆除的决定。三、综合以上的事实和法律,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案的事实也证实答辩人并非拆除黄某甲“房屋”的侵权人,答辩人更是毫无原因和理由,以及权利去拆除黄某甲所谓的房屋,黄某甲起诉答辩人显然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起诉不当,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其所谓的举证证据更不具备证明事实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柏村委会、上柏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文在一审期间的证言前后矛盾,存有疑点,黄某甲对于黄某文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黄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由上柏村委会、上柏经联社拆除。黄某甲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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