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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黎XX与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某黎XX(曾用名黎XX)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春

原某黎XX与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黎XX,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某在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为桂x号小型客车投保某机动车商业保某。根据保某合同约定各种险种的保某金赔偿限额为:1、车辆损失3544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50000元;3、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4、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人。2011年7月2日22时10分,原某驾驶桂x号客车搭乘韦XX、吴XX、陈XX从石卡镇X区,途经覃塘区X村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桂x号小型汽车损坏,乘客韦XX、吴XX、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车辆经维修用去维修费7712.73元。事发当天,韦XX等人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038.39元。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证实原某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某合同,被告因本次事故应赔偿给原某的保某金为18534.33元[其中车损费7712.73元(含车辆施救费1594元)、吴XX医疗费10000元、韦XX医疗费621.6元、陈XX医疗费200元]。原某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均以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某保某金18534.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商业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某是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于2011年6月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某合同》,保某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某。第二,被保某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为使保某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以及保某人在出险时得以采取适当的方法,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有时间抢救被保某的财产,《保某法》第二十一条和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车辆保某条款[2009版]之《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了被保某人、投保某或者受益人知道保某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否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某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某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无法核实驾驶员身份,被告依约不承担保某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取证,有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桂x号小型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的情况,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原某违反商业车险条款的约定,未及时第一现场报案,致使交警部门以及被告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保某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导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性质、原某,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某事故。另外,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部分未经被告核定,被保某人即自行修复,被告没有办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被告依约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某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上级机构,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保某都是由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分配下来,在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动车辆保某的,保某均统一盖上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承保某用章,保某车辆发生保某事故后则由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2011年6月19日,原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某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某,包括:A.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50000元;B.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440元;D.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赔偿限额10000元;E.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7)赔偿限额10000元/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D.E.),保某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某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某期间内,被保某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某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某造成保某车辆的损失,保某人按照本保某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某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某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某、龙卷风、暴某、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某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车辆损失险保某条款》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某事故后,被保某人为减少保某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某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某金额为限。”《车辆损失险保某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某期间内,被保某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某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某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某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某人按照本保某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车辆损失险保某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条款》还规定了保某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

2011年7月2日22时30分,原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港市X村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韦XX、吴XX受伤,车辆损坏。当晚原某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2011年7月3日9时许,原某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随即派人到现场勘查。同时,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后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其核定车损为6513元。2011年8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的情况,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

因本次事故,原某造成以下损失:1、车辆维修费6122.73元;2、车辆施救费1594元;3、支付车上人员吴XX赔偿款15000元;4、支付车上人员韦XX赔偿款621.6元。

事故发生后,原某向被告理赔不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某、保某条款、机动车辆保某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以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上人员及投保某辆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某合同的约定向原某支付保某赔偿金。被告抗辩主张原某违反商业车险条款的约定未及时第一现场报案,致使交警部门以及被告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保某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导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性质、原某,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某事故,因此被告依约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翻车事故后,原某已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尔后又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及被告均派人到现场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警部门负有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现原某向被告主张理赔已提交其所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某责任,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对原某投保某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被告抗辩主张其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7)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不计免赔率),原某已分别支付吴XX赔偿款15000元、支付韦XX赔偿款621.6元,故被告应该支付给原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为10621.6元。原某主张其还支付车上人员陈XX的医疗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某的车辆维修损失,原某已提供有效的发票证明车辆产生维修及材料费共6122.73元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核定的车损6513元,故本院确认原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6122.73元。被告抗辩主张原某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核定原某即自行修复,被告没有办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其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某的车辆维修损失及施救费共计7716.73元,该损失扣除免赔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某,为6559.2元[7716.73元×(1-15%)]。因此,被告共应支付给原某的保某金为17180.8元(10621.6元+6559.2元)。虽然保某上盖有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承保某用章,但因保某合同是原某与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保某盖上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承保某用章只是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对外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的仍然是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故本案中承担赔付原某保某金责任的应是被告华安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原某黎XX保某金17180.8元。

二、驳回原某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2元,由原某黎XX负担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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