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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容边社区股份合作社与黄某某、钟某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容边社区股份合作社(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源,广东真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容边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容边股份合作社)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24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黄某某、钟某某顺府国用(20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登记位于原顺德市容桂区容边天河工业区的4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黄某某、钟某某。两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向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申领了佛顺建证(2002)(略)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并与原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容桂镇文明施工承诺书》。2002年1月14日,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该地兴建办公室,即将施工,请把工具自动清走,不便之处,敬请体谅,”并在该地上准备动土施工,后经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才停止施工。2002年1月23日,原告在该土地上准备施工时,遭到被告的股民阻挠,原告虽然报警,但仍不能进行正常施工。尔后施工方又分别于同年1月28日、2月4日、3月12日、3月28日、4月12日遭到被告的股民阻挠,均无法在上述期间内进行施工。原告黄某某(甲方)于2002年1月20日与乙方朱永杨(挂靠佛山市顺德区顺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打桩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案涉地点容边餐厅的打桩工程。庭审中,朱永杨确认:依打桩合同约定,由其出设备和人工,由两原告出材料,人工是计件,每条桩8个人按规格打20米深,人工费为每条桩打1米深为3.4元。而其与两原告工程结算价格是每条桩打1米深价格为6.5元(含人工费和利润)。总工程款的计算是以147条桩乘以20米再乘以6.5元为准。其于2002年2月27日进场后,由于容边股民坐在桩头阻挠,共三次,导致不能开工,一共延误73日。容边股民三次阻挠,不能打桩施工期间,全部员工均待在工地等候开工。每次桩机进场费为1600元,其损失主要是人工损失。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通知,通知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天内向本院补充足以证明从2002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9日不能正常施工,延期60天期间建筑材料损失的差价,以及在此期间打桩进场费、退场费、因误工所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设备租金或机台费等损失,或者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但两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新的证据,也没有申请有资质评估部门对以上损失进行评估。

经法院委托顺德市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案涉房屋租赁租金进行估算,结论:案涉房屋每月租金为(略)元。两原告在打桩前曾建造了一围墙,花费了3783.6元,水电损失572元。在此期间两原告到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签收传票、判决书一共5次,信访及到其他单位的所花的交通费为1680元,复印资料所花的费用为327元。另查:原告黄某某属个体户,没有固定收入。原告钟某某在顺德市英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副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两原告自2002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9日因被告侵权各误工96天,后因两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原告黄某某又误工5天。再查:2002年4月23日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作出了(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明知其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拥有者,却向股民及社会发出通知要在该土地上建办公楼,要求两原告把施工工具搬走,并准备在该土地上动工施工,而且在股民多次无理阻挠两原告施工时,不尽义务对股民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并制止违法行为,造成两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已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令被告应对股民加以严格管理,立即停止对两原告享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了(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0月份,两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了占地面积为419平方米,框架为X层的建筑物。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股份合作社于2003年12月1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X街容边社区股份合作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案涉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却在两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贴出通知,声称要在该土地上建办公楼,并准备在该土地上施工,而且对其股民无理阻挠两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加以制止,造成两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经查,真正实施直接侵权的人是被告的股民,两原告受到损害系被告的股民无理阻挠施工造成的。被告并不是直接加害人,被告股民的无理阻挠,没有证据证实系由被告授意及指示的,也不是代表被告意旨的职务行为。但被告张贴公告误导被告的股民,是此次侵权事件的诱因,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适当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比例分担两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的关联程度,以及被告在贴出公告后经两原告提出异议,就立即停止施工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对两原告承担损失的比例以50%为宜。因本案中,原、被告及生效法律文书均没有指出具体侵权股民的名字,故本案无法追加案涉股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此,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的股民阻挠施工的侵权行为是从2002年1月23日开始至同年4月18日结束,故此,计算两原告打桩损失、误工损失、租金损失、材料差价损失、围墙损失应以被告股民实际侵权期间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限。至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交通费、材料费损失可计至诉讼结束之日止。对于本案中两原告提出应从被告侵权之日(即2002年1月23日)起至其收到佛山中院终审判决书后(即2002年11月11日)正式动工之日止计算其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及被告的股民在2002年4月19日至2002年11月11日期间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完全可以在2002年4月19日以后进行施工,倘若此时施工再受到被告的股民的阻挠,两原告可依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法院排除妨害施工的侵权行为。但两原告既不继续施工,也未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而是选择待二审终审结束后才施工,系其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这期间的损失与被告及其案涉股民先前的侵权行为没有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对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打桩费损失(略)元问题,两原告只是提供了打桩施工合同及打桩施工人朱永杨单方书写的赔偿协议(含收据的内容)作为索赔的依据,因打桩工程合同约定若受到他人阻挠而无法正常施工的,两原告要负责全额赔偿朱永杨的损失,并约定损失计算的方式是按每天可打12-15支桩,每支桩按20米深计。但按照朱永杨庭审中的陈述,其受到的损失主要是人工的损失,每支桩打深一米人工费为3.4元,故核定朱永杨人工损失应为:12支×3.4元/支×20米×73天=(略)元,3次桩机进场损失为:3次×1600元/次=4800元。故两原告该项损失应为(略)元。因朱永杨未实际施工,并未付出施工的其它成本,且上述违约条款也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按每支桩打深一米按6.5元的结算价计算。故朱永杨在赔偿协议中说明以正常施工一米按6.5元结算价格为依据计算其打桩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两原告在打桩合同中约定他人阻挠时的赔偿条款不符合常理,以及停止施工,不可能发生费用,上述约定明显是欺诈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是于2002年1月14日张贴公告,故两原告在2002年1月20日与朱永杨签订《打桩施工合同》时应预见到打桩时会遇到阻挠,故其预先作为如此违约赔偿条款符合常理。朱永杨进场施工受阻挠,确实造成其进场运费及人工损失,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反驳证据,故其该项抗辩某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略)元问题,因被告的股民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是从2002年1月23日至2002年4月28日止,两原告为此进行交涉,故被告对此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原告黄某某参予了(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一、二审诉讼的全过程,误工5天,也应给予这5天误工损失的赔偿。黄某某没有固定职业,且其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提出其是养蜂专业户,可参照顺德伦教一般养蜂业纯收入每月(略)元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黄某某误工的工资可参照2002年顺德职工年平均可支配收入(略)元计算。原告钟某某已提供了其任职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该公司的副经理,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钟某某的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据此计算,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为:(略)元/年÷12月×(96+5)天÷30天=4414元。原告钟某某的误工费为:96天×3500元/月÷30天=(略)元。两原告误工损失合计为(略)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市值租金损失问题,应按实际侵权96天计算为(略)元/月÷30天×96天=(略)元。关于原告主张围墙损失4153元,水电损失572元,交通费损失1680元,资料费损失327元问题,经核实两原告的围墙损失为3783.6元,水电费损失572元,复印资料费损失327元。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68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说明每次交通的人数、次数、单价、时间及地点,故此,可酌情按顺德桂洲至佛山乘坐一般交通工具需20元一程,原告两人5次往返路程计算交通费应为:20元/次×2程×5次×2人=4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物价差损失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材料物价差是2002年10-11月份的材料价格,而本院已于2004年10月15日向两原告发出了一份通知,通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天内向本院补充足以证明2002年1月23日正常施工延至同年4月29日正常施工延期60天的建筑材料差价损失,以及此期间打桩进场费、退场费、因误工所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设备租金或机台费等损失的有效证据,或者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但两原告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补充新的证据及没有申请有资质评估部门对以上损失进行评估,故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此部分建筑材料差价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的损失为:打桩费损失(略)元、误工费损失(略)元、市值租金损失(略)元、围墙损失3783.6元,水电损失572元,交通费损失400元,复印资料费损失327元,合计为(略).6元。按被告应负担两原告上述损失50%计算,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损失金额为(略).3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容边社区股份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钟某某支付赔偿款(略).3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两原告负担9619元,被告负担1551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导致判决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未经开庭审理完毕就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辩某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草率审判,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三)、未将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违反了“先刑后民”诉讼原则,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被上诉人建房用地地址不明等原因,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建房用地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02年1月14日虽贴出了施工通知,但经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当天就停止了施工,并对股民进行了解释和说服,已无侵权,此后上诉人再没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如硬要说侵权的话,也仅是1月14日当天而已。再说当时被上诉人的房屋还未动工兴建,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1月14日后是否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则与上诉人无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阻挠其施工的人是上诉人股民,且是受上诉人授意或指使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贴公告误导股民,是此次侵权事件的诱因,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适当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他们的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追究的话也只能追究他们。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合共(略).3元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打桩费损失(略)元明显不属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略)元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金损失(略)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评估报告不应采信,也与本案无关。(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围墙损失3783。6元、水电损失572元、复印资料费损失327元等损失的依据不足,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容桂穗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不是合法个体工商户。

2、企业注册资料一份,证明黄某某不是合法个体工商户。

3、像片13张,证明被上诉人的楼房2-X层闲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贴出通知及对其股民阻挠被上诉人的施工不制止的行为,造成了两被上诉人不能正常施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两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两被上诉人的损害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责任定性准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打桩费损失费、误工费损失费、市值租金损失费、围墙损失费、水电损失费、交通费损失费、复印资料费损失费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或者不合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容边社区股份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某原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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