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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四川省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丁,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省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四川省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邓某某、马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鑫翔公司和范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凡勇,被告万通物流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马某丙、人财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翔公司、范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21时许,原告李某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陈世明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某世明违章超车造成两车相撞,致使李某华受到严重伤害,经医生诊断,原告是重型颅骨损伤,右额聂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聂顶骨骨折;右顶头皮撕裂伤,左髌骨骨折。经过二十天左右的抢救,才从昏迷中醒过来。2008年8月6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陈世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一、豫x号车是董树栋的,与我方是挂靠关系,我方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豫x号车参加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某华与陈世明的责任应按三七划分。因为原告李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明显过高,因原告仅为九级伤残。

被告陈世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鹏程公司相同。

被告董树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李某华身份证明。1-2,李某华之子李某齐和李某齐的身份证明。1-3,李某华的父亲李某龙和母亲孙秀青的身份证明。证明李某华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被告鹏程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华及家庭成员为农业户口,李某华的父母的年龄未达到需被赡养的退休年龄。2,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世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1,李某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依据清单。3-2,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3-3,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共七张。3-4,李某华的职业技能证明书一份。3-5,周口市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某文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3-6,交通费票据。3-7,停车场出具的收费票据。3-8,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中心出具的摩托车损失估价鉴定报告和摩托车的鉴定拆检费收费票据。3-9,施救费收费票据。3-10,李某华的弟弟李某强的入学通知书。证明1、李某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证明2、李某华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和车损损失。证明3、李某强失去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无力赡养父母。被告鹏程公司质证:3-1不能作为证据。3-2,无异议。3-3,对三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门诊证明和票据不能证明与治疗伤情有关,不应赔偿。3-4,对职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项工作,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3-5,无异议。3-6,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的票据,而且是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3-7,3-8,3-9均无异议。3-10,李某强的入学通知书与本案无关。4、李某华与别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李某华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世明的质证意见同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车主为董树栋,二者是挂靠关系。原告李某华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鹏程公司收取了管理费,获得了利益,被告鹏程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无异议。3、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了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无异议。被告陈世明均无异议。

被告陈世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由董树栋转让给了陈世明,保险费也是陈世明交的。2、收条一份,证明陈世明已向交警队交事故赔偿款3000元钱。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对收条也无异议,但只是收到2000元钱。被告鹏程公司对协议书也认可,对收条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摩托车车损均无异议。被告董树栋将豫x号车转让给被告陈世明,被告鹏程公司也予以认可,只是未重新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华于2008年6月19日住院,2008年8月12日出院。2008年8月13日住院,2008年9月16日出院。2008年12月29日住院,2009年1月3日出院,三次共住院92天。2008年12月9日由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李某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华共花费医疗费x元,垫付停车费235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李某华诉前实际领到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世明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华无证驶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鹏程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管不力责任,应当与被告陈世明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华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树栋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世明,鹏程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董树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元,有两张门诊治疗票据是在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共124.9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具有中级水暖工的资质证明,并有从事此项工作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交通费票据虽然不合格,但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人员往返家庭、医院、交警部门之间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人数因无特别医嘱,护理费按一人赔偿。有多个被抚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份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华支付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396元,残疾赔偿金(20年×3851.6×0.2)x.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51.6÷365×170×1)1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20×0.2)x元,误工费(x÷365×170)7123元,精神慰抚金7000元,共计x.4元。

二、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世明于某判决生效后共同支付原告李某华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20)1840元、营养费(92×10)920元、停车费23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x.1元的70%即x.57元。减诉前已付2000元,实际再付x.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拓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和陈世明负担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拓城支公司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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