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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县X乡县x。

被告邓某甲(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孙元良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某甲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官陵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在生活中性格不某,从而言语、肢体冲突不某,夫妻感情淡漠,关系紧张。尤其是被告从部队复员后性情大变,具体表现在脾气怪戾、不某、打工频繁跳槽,自复员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且家庭观念薄弱,对原告不某坦诚相待,多次背着原告在外借钱消费,事后均由原告偿还。多年来,孩子的抚养教育及家庭的基本生活开销全靠原告维持,夫妻矛盾日益升级,被告甚至暴力相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被告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邓某甲的学业证与士官退役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邓某甲与邓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

3、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某情况;

4婚生女邓某甲某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邓某甲长期随母亲生活,父亲从2009年5月离家未归,自己愿意随母亲生活的情况;

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长沙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父亲所有。

被告邓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邓某甲某进行了调查,邓某甲某证实的主要内容:被告邓某甲于2011年农历10月4日(证人的生日)回来,当天就走了,之后,邓某甲没有与证人打过电话联系。邓某甲用部队复员补助金买了一台小车,在长沙买了房子,邓某甲的小车也被潘某卖掉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邓某乙的调查证据,原告对证人证实的车子和房子的财产情况有异议,质证认为没有买房子,现住的房子是原告父亲的。被告的复员补助金交给原告97000元,2004年原告用此款买了一台牌号为湘x大众桑塔纳小车由被告做出租生意,双方分居后原告和小孩没有生活来源,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7月将此车买了28000元,用此款中的5000元偿还被告债务,其余款作为小孩的生活费用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是被告的父亲,但证人没有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对原、被告财产方面具体情况不某原、被告自己清楚,缺乏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证人邓某乙证实原、被告现有车款和房子财产方面的证据不某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28日在甘肃省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有21日生育女儿邓某甲,邓某甲现在长沙明德中学读初三,现邓某甲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某,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某长期分居生活,现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某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邓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自愿跟随母亲以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婚生女邓某甲现在城市读书生活的情况,被告宜以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潘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从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孙元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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