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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X区。

指定辩护人潘巨zO,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潘巨z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在贵港市X村陆x伟米机店门前,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杨xx介绍女人给其堂哥杨x源的事心生怨恨,见到杨xx在等候班车,就上前质问杨xx并用手扯杨xx头发,把杨xx弄跌倒在地,然后捧起杨xx头部反复往地面撞,用手捏卡杨xx颈部,用脚踩身体,致杨xx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作案后逃回家中,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杨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3)杨某有自首情节;(4)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港市X村陆x伟米机店门前,见到杨xx在等候班车,想起杨xx给其堂哥杨x源介绍女人,因为憎恨杨xx给杨x源介绍女人,就上前质问杨xx并用手扯杨xx头发,把杨xx弄跌倒在地,然后抓住杨xx的头部反复往地面撞,并捏、卡杨xx的颈部,踩杨xx的身体,致杨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杨某亲属赔偿给杨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580元。

另查明,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不全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陆x友证实,杨xx是其老婆,平时经常帮人家做媒,其家和杨某梅没有什么过节或旧怨。案发当天早上7至8点,杨xx被其儿子和孙子背回家时,浑身是血,头和耳朵、嘴巴都出血,后经医护人员来检查已经死亡。

2、证人陆x军、陆x恩证实,案发当天6时30分许,他们见到陆x海的老婆在陆x伟米机店门口前,抓住陆x友老婆的头发,将陆x友老婆的头反复往地上撞,又用脚踩头。陆x军还证实,系其拨打报警电话。

3、证人陆x树证实,当天早上7时许,其和老婆正在租房里睡觉,其听到一个女人反复说“我打死你!我打死你!”,同时伴着一个“哼。约几分钟,陆x军来敲门说其祖母被人打。其冲出去后见到隔着村道南某的陆x伟米机房门前,其祖母杨xx一动不动仰面躺在地上,头部多个部位流血。其老婆抓住陆x海老婆肩部都被对方挣脱,其便上去抓住该女人双手,她挣脱不掉,嘴里喃喃自语。不久,陆X雄老婆便将陆x海老婆带回家,其父亲陆X和来到背其祖母回家。

4、证人陆x伟证实,当天7时许,其到其家米机店时,陆x友的老婆已被打倒在地上,右耳及头部有血。

5、证人陆x海证实,当天7时许,其老婆杨某打伤杨xx后,儿子陆X舒打电话给其。后其在杨xx家中,看见杨xx的头部两边都肿并流血,经120医生检查,杨xx已经死亡。杨某打伤杨xx后就回家中。还证实,杨某与杨xx平时没有争吵和矛盾,杨某平时有精神病,曾到过191医院治疗,出院之后时好时坏。

6、证人杨x源证实,现某和其住在一起的女人是通过杨xx介绍认识的,其不知道杨某是否知道这件事。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现某位于贵港市X村道班屯陆x伟米机店门前的空地上。公安机关在现某提取一处血迹,在杨某的上衣左右袖口处各提取一处血迹。

8、出诊记录证实,贵港市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某和被害人家中时,经检查发现某者杨xx已经死亡。

9、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杨xx系被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生物某某鉴定书证实,从现某提取的血迹和从杨某左袖口上提取的血迹与死者杨xx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11、一九一医院病历、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证实,杨某因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曾到过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在案发后曾到过茅桥医院住院治疗。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某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杨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不全期,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3、到案经过证实,杨某于2011年2月2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杨某亲属与杨xx亲属达成协议,杨某家属赔偿给杨xx家属26580元。

15、被告人杨某对其当时看见陆x友的老婆在陆x伟米机店前,因为恨陆x友的老婆给其堂哥介绍女人,就上前质问陆x友的老婆,并用手去扯她的头发,把她弄跌倒到地上,用力地将她的头部撞向地上,还用脚踩她的头部,用双手捏卡她的颈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作案时虽然患精神分裂症并处于缓解不全期,但其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人的头部不停往地上撞会出现某亡的危害后果,而其不计后果地将被害人头部往地上撞,由此可见,杨某主观上具有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受伤死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现某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既非主动打电话报警,亦不知谁报警,也不在现某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其是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考虑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唐世瑶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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