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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韦某乙,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韦某甲从贵港市乘坐火车到达云南某昆明市取得毒品。同月14日,韦某甲携带该毒品从云南某昆明市乘坐长途客车返回广西南某市,15日4时许,韦某甲在南某市北大汽车客运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挎包中314克毒品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采用携带方式将314克毒品海洛因从云南某转移到广西南某市,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毒品不是其本人的,系受黄依光指使将毒品带回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在黄依光指使下进行,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韦某甲揭发黄依光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韦某甲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乘坐火车到达云南某昆明市。同月14日,韦某甲携带314克海洛因从云南某昆明市乘坐长途客车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某市。次日4时许,韦某甲携带毒品在南某市北大汽车客运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韦某甲运输毒品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侦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5日4时许在广西南某市北大汽车客运站将韦某甲人赃俱获。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文某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韦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某块底下用铝合金板托住,外层用肉色丝袜套住,里用铁丝捆住的紫色或白色小布袋包装,内用白色透明胶布及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某十一粒,从韦某甲身上发现某黑色三星手机一台及车票一张。对上述物某均予以提取、扣押。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某重共314克。

3、手机信息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从韦某甲身上缴获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漫游的地点有昆明、文某、南某。

4、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韦某甲被抓获的现某位于广西南某市北大客运中心。韦某甲被抓获后,对其所乘坐的班车及所坐的位置、随身携带的黑色挂包及里面所装的毒品可疑物某数量均进行了指认。

5、毒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韦某甲处查获的可疑毒品,送检的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各检材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9.9%、50.5%、46.6%、45.9%、41.1%。

6、证人廖xx证实,2011年7月12日,其和韦某甲从贵港坐火车去云南某昆明市,14日其坐火车回贵港,韦某甲亦于当日坐卧铺车回。

7、被告人韦某甲对2011年7月12日从贵港市前往昆明市,并于同月14日携带毒品从昆明坐大客车到南某市,在15日到达南某市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非法运输海洛因314克,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提出毒品系受黄依光指使带回来的,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在黄依光指使下进行,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韦某甲揭发黄依光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依光,但现某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系黄依光指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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