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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35岁。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35岁。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25岁。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等人为组织者或首要分子纠集贵港市X村一带人拉帮结派,人称“西山帮”。其中杨某甲、黄某在帮中辈份最高,手下马仔有杨某丙开、杨某丙旺、杨某丙、孙某某(四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2007年以来,在杨某甲、黄某等人的组织指挥下,在贵港市X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

一、敲诈勒索部分

(一)200耗诖蠼埃鳌轿锷卑伞背钤齑噶耸饺蟮酃懈凼备锴朔只鸾侨亟碌蚁な羪痢挠璧莺位酚蚁淌伦颍は羪痢鳌Rけ鸦猓皆艿缶睿嗫味舜饺蔚酚蚁墒〔匀及换⑽凇梁F蚧够诶旁诿杩棺焕透丝肴谌饶降椒枋抛稳酚蚁涤ぃy××被迫从2007年4月始至2009年8月向杨某丙开、杨某丙等人交纳保护费共计人民币99000元,所收得的钱由黄某等人保管,杨某甲决定处置。

(二)2008年11月27日,黄某带人到覃塘区X镇西山卫生院建设工地,向工地某理人员黄×春索要5000元,杨某甲对黄×春讲所要的钱是例规,不给就不能施工,当日黄×春以向工地某板黄×桂汇报为由没有给钱。几天后,杨某甲、黄某见仍未得钱,将索要金额提高到15000元,且“西山帮”成员也常到工地某扰施工。黄×桂被迫无奈,通过杨某甲的堂姑杨××讲情,在贵港市财政局附近的店铺将5000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黄某与“西山帮”人员将5000元用于吃喝挥霍。

(三)2008年上半年某日,孙某某(另案处理)以朋友被划伤脸为由带人到贵港市X区港宝“67”酒吧,向酒吧老板梅××索要医药费5万元,并声称自己是石卡镇西山人,若不给则天天到酒吧闹事。梅××害怕西山帮来酒吧闹事捣乱,影响生意,遂与杨某甲、黄某和孙某某等人谈判,最后梅××被迫答应给对方1万元。后梅××通过朋友张××转交1万元给孙某某,孙某某、杨某甲、黄某等人将该笔款挥霍。

(四)2009年3月某晚,黄××接到西山人杨某丁的邀请,在贵港市楼外楼娱乐城好莱坞包厢与杨某甲和杨某丁、杨某丙等人喝酒。期间,因杨某丙向黄××借某的事发生口角,杨某丙和其他西山人殴打黄××致伤,杨某甲大骂黄××拿钱显摆,并威胁黄××拿8万元来解决此事。黄××在医院治疗期间,杨某甲打电话威胁黄××称以后见黄××一次打一次,黄××迫于杨某甲等西山人的势力,通过朋友向杨某甲求情,杨某甲叫黄××与杨某丙“倾数”,杨某丙要求黄××订下楼外楼娱乐城好莱坞包厢喝酒,向杨某甲道歉,其给了杨某丙6000元付帐。

(五)2009年6、7月某天中午,黄某到贵港市汽车西站附近的鼎盛旅馆找卫生间方便,与服务员韦××发生争执而打了韦××一耳光,旅馆老板黄某×得知后过来与黄某理论,又被黄某叫来几个人殴打。城北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杨某甲听到消息后到城北派出所,声称不用派出所处理,并威胁黄某×、韦××。之后杨某甲、黄某安排几十个西山人到鼎盛旅馆闹事,阻扰旅馆营业,并威胁黄某×给30000元“摆平”此事,否则旅馆开不下去。黄某×害怕西山帮再来闹事,旅馆无法继续营业,后黄某×先后给了10000元黄某请西山帮吃饭喝茶。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09年5月26日下午,杨某乙、黄某以林××骗杨某乙的姑姑杨××的钱为由,在贵港市X区石羊塘信用社对面强行拿走林××的小车钥匙和手机,并将林××挟持到“古典鸡”饭店,之后杨某甲叫黄某等人逼林××开车回到石卡镇X村委门前,杨某甲逼林××跪下,伙同黄某、杨某乙等人对林××拳打脚踢,用皮带、竹棍抽打,林××被迫承认借某杨××的钱并写了借某杨××48000元的借某交给杨某乙后,杨某甲、黄某才将手机和车钥匙给回林××让其回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借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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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组织、领某、参加任何犯罪集团或黑帮帮派;其对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三)、(四)、(五)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在第(一)起敲诈勒索中,其没有组织和参与“倾数”,保护费也不是由其收取和处置,犯罪金额99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第(三)、(四)、(五)起敲诈勒索中,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任何财物,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对原判认定其参与非法拘禁部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杨某甲参与第(一)、(五)起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对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

黄某上诉称:其没有组织、领某、参加任何犯罪集团或黑帮帮派;其对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三)、(五)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在第(一)起敲诈勒索行为中,没有组织和参与“倾数”,保护费也不是由其收取和处置,同时犯罪金额99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起敲诈勒索其没有参与双方纠纷的处理,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第(五)起敲诈勒索其没有威胁、恐吓旅馆老板,没有非法占有任何财物,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对原判认定其参与非法拘禁部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杨某甲、黄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拘押并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某甲、黄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某甲、黄某在所参与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在所参与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

关于杨某甲、黄某提出他们没有组织、领某、参加任何犯罪集团或黑帮帮派的上诉意见,经查,覃塘区X村、大庆村一带的青年集结在一起经常出贵港市X区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社会上称之为“西山帮”,主要以杨某甲、黄某为首,这些人讲话最有威信的是杨某甲和黄某,接下来是杨某丙旺、杨某丙、孙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等人。平时都是分散活动,有事时通过电话召集,由杨某甲、黄某去与营业场所的老板或其他帮的头目倾数,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杨某甲、黄某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甲、黄某提出他们在第(一)起敲诈勒索中没有组织和参与“倾数”,也没有收取和处置保护费,犯罪金额99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黄某及其同伙在贵港市X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向电子游戏室的经营管理者收取保护费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甲提出其在第(三)、(四)、(五)起敲诈勒索中,黄某提出其在(三)、(五)起敲诈勒索中,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任何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参与第(五)起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参与第(三)、(四)、(五)起敲诈勒索,黄某参与第(三)、(五)起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杨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甲、黄某提出他们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甲、黄某与杨某乙等人拘押并殴打林××,非法剥夺林××的人身自由,逼迫林××写下借某,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升

审判员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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