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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华、代理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马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小车携带着其向贺州“阿钟”购买某毒品从广西荔浦县到贵港准备出售,当车途经贵港市覃塘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小车里查获毒品氯胺胴2022克及鱼雷13枚。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和不经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品鱼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所带鱼雷是自己用来炸鱼,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马某某、何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广西荔浦县以转帐汇款的方式向贺州的“阿钟”购买某品“K粉”。2010年8月4日23时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小车携带着其向贺州“阿钟”购买某毒品从广西荔浦县到贵港准备出售,当车途经贵港市覃塘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小车里查获毒品氯胺胴2022克及鱼雷13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李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8月5日3时许在贵港市覃塘收费将李某抓获。

2、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贵港市覃塘收费站对李某所驾驶的桂x小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副驾驶座后的脚踏板处查获一个黑色“阿迪达斯”袋子,从袋子里面发现2大包毒品K粉,在小车尾厢发现土制鱼雷13枚,在小车后排座位上发现一棕色红蜻蜓挎包,包内有桂x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x牌手表一只、金鹏S358手机一台、x牌手机一台、x牌手机一台、红蜻蜓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重穗通宝卡一张并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李某所驾驶小车查获的二大包“K粉”可疑物共净重2022克。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所驾驶小车内查获二大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所驾驶小车上查获的“鱼雷”经检验属于炸药类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力和杀伤力。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7、银行资金来往凭证证实,2010年7月22日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了40000元到郑福钱的帐户。

8、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资报告书证实,李某从其农业银行卡(卡号(略))取款人民币16100元,连同其所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9、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李某于2010年8月4日23时22分从广西荔浦县荔江收费站出发到贵港的。

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证人梁××证实,2010年8月4日晚10时许,李某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到贵港玩,约11时许李某驾驶一辆大众小轿车搭我从荔浦县出发,8月5日凌晨3时左右到达贵港市覃塘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拦车,并从小车副驾驶位后面查出二大包“K粉”。

12、证人赵××证实,李某和李某都是我的儿子,我大儿子李某于2009年12月份买某一辆小车,只是李某用李某的身份证入户,李某是没有钱买某的。

14、证人李×证实,我没有买某小车,但我借了15万元给我哥李某买某一辆小车桂x,我哥每月给我5000元利息,为了我的利益有保证,我要求我哥李某在没有还清钱的情况下,先用我的身份证去购买某入户,等他把借我的钱还清后再把车从我的户名过回到他的名下。这部车是2009年买某,我没有驾驶证,从来没有开过这部车。

1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3月份我就开始从荔浦县城一个叫“阿雄”的男子购买某量“K粉”在荔浦县城的各个娱乐场所卖,后来做大了,我就联系贺州的“阿钟”要货。2010年7月22日我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到“阿钟”给我一个账户郑福钱的账户里,后“阿钟”从贺州拿2包共2公斤的“K粉”到荔浦给我。我拿到“K粉”后就放在车尾厢里,后来听贵港的朋友讲贵港这边的“K粉”行情好,我就想把这些“K粉”带到贵港各个娱乐场所卖,于是我在8月4日晚11时许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大仙”叫他和我一起到贵港玩,我打了电话后,我就把放在车尾厢的2包“K粉”拿出来连同环保袋一起放进一个“阿迪达斯”包里,再把包放到车副驾驶座后面的脚踏板上,然后去接了“大仙”一起从荔浦开车往贵港,当车到达贵港市覃塘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车里查获了那2公斤“K粉”及车尾厢的13枚“鱼雷”。“鱼雷”是我前买某炸鱼剩下来的,我所驾驶的桂x大众朗逸小车入户是我弟李×的名字,但实际是我买某车,这部车购买某连入户共用了16万元左右,因为我借有我弟李×现金5万元,所以入户是入我弟李×的名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购得毒品氯胺酮2022克后驾车将毒品从广西荔浦县运输到贵港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将具有爆炸力和杀伤力的鱼雷从广西荔浦县运输到贵港,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2022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鱼雷13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李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多次供认其从他人购得2公斤“K粉”后,得知贵港这边的“K粉”行情好,就想把这些“K粉”带到贵港各个娱乐场所卖,开车携带这些毒品到贵港市覃塘收费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车搜出2022克“K粉”和13枚鱼雷。经检验2022克“K粉”是氯胺酮,13枚鱼雷属于具有爆炸力和杀伤力的炸药类爆炸物品。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故李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用于运输毒品的桂x小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梁桂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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