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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6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X栋B座X室。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广东边防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11日授予被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证明;2、被告2000年领取工资证明;3、被告2001年领取工资证明;4、员工登记表;5、被告任原告公司总工程师证明;6、被告任原告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务主任证明;7、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节选;8、被告签订动力转向器订货合同证明;9、被告签订技术协议证明;10、被告以总工程师名义所写申请报告;11、被告参加第一届董事会证明;12、被告参加技术会议证明;13、被告进行技术开发外协联系证明;14、被告主持总工办2001年度工作总结;15、被告参加电机电控定购会议纪要;16、被告参加公司技术会议记录;17、被告审批总工办员工辞职证明;18、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9、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20、国家高某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21、深圳市高某技术项目认定证书;22、深圳市计划局关于复合电动环保汽车项目立项的批复;23、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经通[1999]X号文件;24、(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25、被告代表原告所作学术报告;26、环保汽车检测设备海关专用缴款书;27、ZL(略).X号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结果及专利说明书;28、保密协议书。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属于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专利权转让协议;3、财政开支情况总结及控制策略;4、深圳市航富科技有限公司第四次董事会纪要;5、广州圣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聘书;6、ZL(略)。X号专利申报材料;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由朱仙鼎主编的《特种发动机》;8、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能源百科全书》;9、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由李某年等编著的《电机设计》;10、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机中的空气动力学与热传递》;11、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节约能源1000例》;12、电动车系列开发可行性分析报告。13、深圳市经济发展局1999年2月作出的关于同意深圳市新泰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试制混合双动力城市公交样车的批复;14、深圳市银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绿保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中小巴部分更新换代成环保型、清洁、省油、复合式电动汽车及国内首家综合研究开发、制造、营运示范区的建议报告;15、深圳市新泰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清洁省油复合式电动车”的高某技术成果项目转让登记表;16、深圳市新泰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改装环保清洁省油的混合双动力城市公交中巴、大巴的项目申报书;17、被告提供的有关信函;18、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关于深圳市明华幕墙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专利是被告个人的发明创造,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结合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可以确认的事实是:1、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情况。1999年9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12月原告公司任命被告为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复合电动车的研究与生产工作。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总工程师的职责是:(1)协助总经理工作;(2)分管环保汽车协作加工业务,主管底盘研究实验室、车身研究实验室、整车研究实验工作;(3)负责分管范围内的设计、研发、技术、工艺、质量、环境管理程序文件的审核及实施监督;(4)组织新产品开发中的评审、验证和确认工作;(5)负责分管工作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6)负责技术论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7)完成总经理授权的其他任务。2000年10月,原告公司成立技术开发小组,被告任技术领导小组副组长,同时还担任底盘、车身及其他部分的专业负责人和技术签字人。2001年10月,原告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被告作为公司总工程师分管环保汽车协作加工业务,主管车身研究室、整车研究室及底盘研究室。2002年1月,原告公司成立科学技术委员会,被告任该委员会常务主任。2002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在任职期间,被告代表原告与(略)签订了动力转向器系统订货合同,与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与深圳市奥融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被告也参加或主持了原告公司的技术会议。2、关于原告公司的技术开发情况。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复合电动汽车的研究、设计。1999年11月,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将原告公司的复合电动汽车列为深圳市2000年工业重点建设项目。2001年4月,深圳市计划局原则同意原告公司复合电动环保汽车项目立项。同月,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认定原告公司的复合电动环保汽车为深圳市高某技术项目。2001年11月,原告公司以混合动力客车项目向国家科学技术部提出国家高某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在此期间,原告公司试制了复合电动环保客车,并于2000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复合电动环保汽车”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略).5),该发明的主要权利要求是:一种复合电动环保汽车,包括内燃机动力系统、电池动力系统、动力转换器和主减速器;所述的内燃机动力系统包括顺序联接的发动机、离合器和变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转换器的第一输入端接变速器的输出,动力转换器的第二输入端接电池动力系统的输出,动力转换器的输出端接主减速器的输入端。就有关技术开发情况,被告曾代表原告公司在有关技术会议上所作的发言《复合式电动巴士——中国城市环保交通的未来》,称“中国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开发的复合式电动巴士主要以并联式混合为主,是鉴于国内外多个方案的优化及根据多年研发的经验和专利技术,采用一个既能发挥现有内燃机技术优势:既高某、低污染,又能发挥电动机驱动低速无污染的优势,具体是装有环保、排放达标的欧洲X号、欧洲X号标准的柴油发动机和异步交流驱动电机和数码矢量控制器两套动力系统。这两套动力系统可各自独立运行驱动车辆行驶;并在车辆行驶中能够安全、平稳地任意相互转换,在内燃机做动力源时,一方面可以驱动车辆行驶,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内燃机剩余的功率带动异步交流电机用做发电(具有发电机功能,此设计方案由公司独立设计,并委托美国太阳电完成)为动力电池组补充能量。”3、关于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情况。本案争议专利(专利号为ZL(略)。8)的主要技术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中,内容是:(1)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包括有车厢体和底盘,其特征在于在车厢体的顶部安装有太阳能极板,在底盘的中部安装有复合电池组,底盘的尾部安装有复合双动力驱动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其特征在于底盘中部为下低盘式安装有复合电池组,复合电池组由网版铅酸电池和锌空电池组合而成,其分布在底盘的左、右两侧;(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其特征在于底盘尾部安装的复合双动力驱动装置,包括有双燃料的内燃机和电动机/发动机并联的复合式双动力驱动系统;双燃料的内燃机和电动机/发动机的两个传动轴并联在多功能双动力转换箱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其特征在于多功能双动力转换箱内安装有内燃机动力输出轴及电动机/发动机的转动轴,内燃机转动轴与安装在多功能双动力转换箱体内的内燃机动力输出轴联为一体,内燃机动力输出轴上安装有双联转动齿轮;电动机/发动机的转动轴安装有转动齿轮,多功能双动力转换箱体中间还有两个并联的过渡轴,过渡轴上安装有增、减转速的过渡齿轮以及双动力同步器,内燃机的双联传动齿轮及电动机/发动机的输出轴上转动齿轮分别与过渡轴上的过渡齿轮相啮合,同时箱体内还装有转向齿轮及助力转向油泵。4、被告抗辩证据的技术情况。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以前,曾于1995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复合式电动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5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7。该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是:一种复合式电动汽车,它有车身外壳,四个车轮,车架底盘,其特征在于:蓄电池和汽油箱安装在车架后部,前车架底盘上装有汽油发动机,直流电动机和发电机,汽油发动机和直流电动机共用一个组合式变速箱;该组合式变速箱内有两个干式离合器,动能转换齿轮和差速齿轮,直流电动机轴上齿轮经共同组合式变速箱的电动机离合器和动能转换齿轮由差速齿轮传送给输出轴或者汽车发动机轴上齿轮经共同组合式变速箱的汽油机离合器及动能转换齿轮由差速齿轮传送给输出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和

质证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因此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应从是否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判断。

二、关于原告公司的研究课题和被告的任务。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是负责复合电动环保汽车的研制和开发,其科研任务就是研究和开发电动环保汽车。为此,原告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包括聘请科研人员,成立技术开发机构,购买相关科研设备等方面。原告公司也试制了样车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有关发明专利。原告公司的研究课题就是电动环保汽车。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担任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是原告公司技术开发方面的具体组织者和负责人,开发电动环保汽车是其本职工作,也是执行原告公司的科研任务。

三、本案争议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综合原告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所作的发言《复合式电动巴士——中国城市环保交通的未来》、以及原告公司的国家高某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原告公司开发的复合电动汽车的基本特征是:(1)具有内燃机和电池组两套动力系统;(2)两套动力系统可独立运行,也可以同时使用,通过动力转换器则能在车辆行驶时安全、平稳地任意相互转换;(3)在内燃机做动力源时,一方面可以驱动车辆行驶,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内燃机剩余的功率带动异步交流电机用做发电,为动力电池组补充能量,即采用在电能作用下具有电动机功能,而在机械能作用下具有发电机功能的电动/发电机。对本案争议专利进行分析,本案争议专利的名称是“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对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分析,复合双动力的含义是该汽车包含燃油动力与电池动力两套动力,采用双燃料的内燃机和电动机/发动机并联的复合式双动力驱动装置,能够自行充电,以合理利用能源,节约燃油,达到节能环保的目的。因此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主题应当属于以节能、环保为目的的复合电动汽车的范畴,属于原告公司的课题范围。对原告公司在试制电动环保客车过程中形成的“复合电动环保汽车”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分析,该复合电动环保汽车包括内燃机动力系统、电池动力系统、动力转换器和主减速器,该技术方案使电池动力系统能在底盘上合理布置,使内燃机与电池组成多动力系统,该发明申请采用了复合双动力驱动装置,也采用了在电能作用下具有电动机功能,而在机械能作用下具有发电机功能的电动/发电机,其目的也是为了节能和环保。两者均具备如前所述的原告公司开发的电动汽车的基本特征。本案争议专利与原告公司发明专利申请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争议专利的太阳能装置,但该装置不是该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原告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0年11月3日,本案争议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1月20日,两者时间上非常接近,被告是本案争议专利的设计人,也是原告公司发明专利申请的主要设计人。本案争议专利与原告公司发明专利申请的重要技术特征是相同的,都具备原告公司开发的复合电动汽车的基本技术特征,属于复合电动环保汽车科研开发项目,技术主题都在原告公司的研发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研究本案争议专利时利用了其在原告公司期间掌握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利用了原告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条件。开发复合电动环保汽车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本案争议专利在被告的本职工作范围之内,不管是自觉行为,还是为了完成具体任务,都属于被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同时本案争议专利也主要利用了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技术和有关设备,因此从这两方面上说,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四、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从技术上说,被告的主要抗辩证据是ZL(略).7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争议专利是该专利的翻版,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该专利进行分析,该专利是用于家庭乘坐的微型汽车,而本案争议专利是用于城市公交车。在技术特征上,该专利是蓄电池和汽油箱安装在车架后部,前车架底盘上装有汽油发动机,直流电动机和发电机,汽油发动机和直流电动机共用一个组合式变速箱,组合式变速箱内装有两个干式离合器。该专利没有明确成型的复合双动力驱动装置,也没有在电能作用下具有电动机功能,而在机械能作用下具有发电机功能的电动/发电机,也没有合理解决底盘布局,因此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争议专利不同,本案争议专利既不是该专利的重复专利,也不是该专利的从属专利,本案争议专利比该专利先进,如前所述,是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利用原告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技术,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专利是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形成的技术成果,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已经研究出与本案争议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其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是原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对原告公司技术课题进行研究是其应尽的职责,发明创造属于智力活动成果,当主题相同时,工作中进行的思考、积累的信息和灵感和业余时间的思考、研究无法割裂分开。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应从是否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判断,与是否利用业余时间无关。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同样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电动环保汽车是原告公司的科研任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通过研究开发的“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的研究成果,正是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的范围,被告在原告公司主持了复合动力环保客车的试制,掌握了大量的技术、思路和信息,从而开发出本案争议专利。被告开发该专利的行为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主要利用了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均构成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争议专利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原告应当相应给付被告因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种节能环保型复合双动力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8)的专利权归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持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王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而是上诉人自立课题、自筹资金研制成功的,不属于本职工作,亦非单位交给的研制任务。2、本案的专利技术也不是履行被上诉人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3、本案专利技术未利用被上诉人的物质条件。总之,本案的专利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是上诉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是单位交付的研制任务;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领导者也是该项目的直接参加者;上诉人为本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人提供了大量的物质条件方面支持。总之,本案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略).8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所有;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略)。8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一项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从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否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判断。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研究开发复合电动环保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的任务问题。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复合电动汽车的研究、设计。被上诉人为进行复合电动汽车的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聘请科研人员,购买科研设备。被上诉人的复合电动汽车在2001年被定为深圳市高某技术项目,同年被上诉人还以混合动力客车项目向国家科学技术部提出国家高某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申请。被上诉人还试制了复合电动环保客车,并于2000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复合电动环保汽车”的发明专利。从上述事实说明,研发复合电动环保汽车是被上诉人的科研任务;上诉人王某某1999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被任命为总工程师,负责复合电动车的研究与生产工作。任公司技术开发领导小组副组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等职务,是被上诉人研究开发复合电动环保汽车项目的负责人,其研究开发复合电动环保汽车应认定是其本职工作,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关于本案争议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问题。从被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复合电动环保汽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在有关技术会议上所作的发言《复合式电动巴士——中国城市环保交通的未来》以及被上诉人向国家高某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申请书等资料中,可以归纳出被上诉人开发的电动环保汽车的基本特征为:(1)具有内燃机和电池组两套动力系统;(2)两套动力系统可独立运行,也可以同时使用,通过动力转换器则能在车辆行驶时安全、平稳地任意相互转换;(3)在内燃机做动力源时,一方面可以驱动车辆行驶,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内燃机剩余的功率带动异步交流电机用做发电,为动力电池组补充能量,即采用在电能作用下具有电动机功能,而在机械能作用下具有发电机功能的电动/发电机。本案争议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多能源混合驱动式电动汽车”,对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分析,多能源混合驱动的含义是电动机、内燃机和电动机/发电机三种动力系统并、串及混合驱动或单独动力驱动,该汽车利用内燃机带动电动机/发电机发电向电池组自行充电,以合理利用能源,节约燃油,达到节能环保的目的。因此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主题应当属于以节能、环保为目的的电动环保汽车的范畴,属于被上诉人的科研任务范围。争议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具备被上诉人所要开发的电动环保汽车的主要技术特征,且与被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研究开发本案争议的专利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行为。另外,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研究开发电动环保汽车的技术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研发,其申请的本案争议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研发的电动环保汽车的主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上诉人在研发本案争议专利时不可避免地利用了其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资料、信息和技术设备,因此,也可以认定其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本案争议专利应属职务发明。上诉人提出其研制本案争议的专利属于自立课题、自筹资金,并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研制本案争议专利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争议专利属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专利权应由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享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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