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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曹某母亲),女,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灿玺,人民陪审员曹某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认识,2005年7月18日在湖北省嘉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出生一男孩。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使得夫妻感情破裂。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某辩称:我女儿现在在住院,我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我女婿要求与我女儿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后我负责她的治疗和生活。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嘉鱼县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拟证明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证据2、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现住院治疗中,没有治愈;

证据3、原告,被告及其婚生男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双方身份关系。

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廖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某某是被告曹某的母亲。

对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庭审陈某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某系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曹某系湖南某永兴县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2003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18日在湖北省嘉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辉。之后,被告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后久治未愈,至今仍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现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婚姻,可以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2002年自由相识,后又自愿结婚,并生育小孩,双方还是有过夫妻感情的,但是被告自小孩出生后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的小孩抚养问题及被告今后的治疗费及生活费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仍未治愈,被告的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

三、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曹某经济帮助50000元(作为被告曹某今后的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某某负责被告曹某今后的治疗费和生活费,此款限在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坚

审判员张灿玺

人民陪审员曹某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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