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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姚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1月5日到2013年1月5日止;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新*栋*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2月18日,被告已连续拖欠8期,累计拖欠13期,拖欠借款本金25560.66元,拖欠利某3400.66元,罚息734.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104470.36元,借款利某3400.66元、罚息734.1元,借款本息合计108605.12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某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10861元;4、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新*栋*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贷款月利某为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按日计收利某,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某为本合同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某。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某,承某内容如下“本人因购买汽车向贵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2万元,期限3年,现本人及共有人郑重承某:如本人在贷款还本付息过程中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拖欠贷款,贵行可在本人及共有人缺席情况下处置所抵押房产,本人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2万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1年2月18日,被告连续拖欠借款本息8期,累计拖欠13期,拖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25560.6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8909.7元,利某3400.66元,罚息734.1元,借款本息合计为108605.12元。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新*栋*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承某、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房产证、房他证雨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终止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10%向原告承某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某律师费为5430元(108605.12元×5%);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新*栋*号房屋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车辆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姚某在2010年1月4日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04470.36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1年2月18日的利某为3400.66元,罚息为734.1元,2011年2月19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543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姚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新*栋*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689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8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50元,被告姚某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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