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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市狮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赤峰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赤峰市狮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桥陶瓷市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军、魏某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第三人:赤峰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原告赤峰市狮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赤峰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王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军,第三人富邦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王建筑材料公司诉称:2008年1月至11月间,被告张某某为第三人在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承建富邦三菱汽车4S店,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瓷砖,合计欠瓷砖款x元。富邦三菱汽车4S店于2008年底竣工并入住使用。可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支付给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拒付此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赔偿欠款利息4400元(自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以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0075元计算);因第三人是瓷砖的实际使用人并对被告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富邦汽贸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责任。2008年4月,我公司与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我公司位于红山区物流园区的“三菱汽车4S店”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填充墙砌体与装饰工程发包给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及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给被告张某某下达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担任该工程项目的经理,其在工程施工中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务均系代表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切后果均由其公司承担。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在组织对我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对外所签订的各项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方进行业务结算,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或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x元的事实,张某某是以富邦汽贸负责人的名义购买的瓷砖。第三人对该欠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与其公司无关。

2、被告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红山区桥北为第三人建富邦三菱汽车4S店时,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瓷砖未付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富邦汽贸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富邦汽贸公司是与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张某某是受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施工行为。原告对该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在这份合同的签字与给其出具的欠据上的签字不一致;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

2、声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其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而作废。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声明中要求作废的合同是哪一份。

3、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声明以及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故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张某某以富邦汽贸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瓷砖,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以“富邦汽贸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于2009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我为赤峰市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建设富邦三菱汽车4S店,当时在狮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瓷砖:800×800地砖520件,600×600地砖140件,200×400文化石240件,20×30墙砖150件,总价值x元,因富邦汽贸欠我施工费、材料费80余万元,所以不能及时给付赤峰市狮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瓷砖款。特此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富邦汽贸公司拖欠其施工费、材料费为由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44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富邦汽贸公司称其是与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认可是张某某使用广元市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瓷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系瓷砖的实际使用人,并对被告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狮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支付利息2884元(自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计算)。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狮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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