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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吸毒成瘾,为筹毒资,于2011年10月10日下午,窜到桂平市X镇市场附近,见到杨展的一辆豪宝牌二轮摩托车,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摩托车发还失主杨展。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发现经过、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失主杨展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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