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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与重庆长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某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况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9月1⑷噶馨硎死嬖馗熘城竟胨挥姹馗熘で俪呈竟蛩袈下劳拙环敢溃ㄒ煞泶罄猩迸踉掏f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罗小花、人民陪审员喻朝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某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分厂重庆某公司永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寿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长寿某公司(需方)向永川某公司(供方)购买精制溶解锅等共计506万元的非标设备,合同总价为506万元。需方应该在合同签订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过程中(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制作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将被告订购的产品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提货款(略)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质保金

506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长寿某公司辩称,差欠货款(略)元是事实,至今未支付是因为公司已经停产3年,不是故意拖欠货款。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也同意原告方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公司永川某公司系原告重庆某公司下设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2009年5月4日,被告重庆长寿某公司(需方)向永川某公司(供方)购买精制溶解锅等非标设备,总价为506万元,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过程中(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设备制作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余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在重庆长寿某公司”。合同中,双方未对某期利息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略)元,尚欠(略)元货款(其中提货款(略)元,质保金506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及附件、对某、欠款利息计算单、营业执照、资料验收清单、产品交货清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某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制作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提货款(略)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506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本院对某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利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逾期利息请求,属于对某资金被占用损失的主张,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长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货款(略)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提货款(略)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质保金506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2216元,被告重庆长寿某公司负担18055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x

代理审判员罗小花

人民陪审员喻朝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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