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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新邵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郑贴桥,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唐玉清,湖南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一并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桥,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某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与黄某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称要还钱给黄某,要黄某到邵阳市X区自来水公司附近来拿钱,于是被害人肖某甲陪同黄某乘坐出租车来到自来水公司前面的马路边,黄某下车后与夏某发生了争吵,当夏某殴打黄某时,肖某甲下车前去劝阻,夏某拿出水果刀朝被害人肖某甲腹部捅了一刀、臀部连捅两刀,然后逃离了现场。经鉴某,被害人肖某甲构成重伤,其中左手腕伤构成玖级伤残,左胸腰部伤构成陆级伤残和玖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甲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鉴某6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8913元(16566元/年×20年×(0.5+0.2+0.2),误某8527元、护某7704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53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265510元。再查明,夏某于2010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肖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某书,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甲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治疗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系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请求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某提出被害人肖某甲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某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肖某甲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655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某、误某、陪护某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655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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