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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潘某乙。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0年2月份,被告潘某乙对原告潘某甲说他跟别人在仙葫开发区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10辆大型自卸车拉泥,至少也要拉一年,可以赚好多钱,问原告是否愿意委托他帮买车参加工地拉泥。原告相信了被告,立即支付17万元购车款给被告帮买车。交钱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买车的事,可是几个月过去了,被告承包工地没有着落,原告便提出不买车了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也同意退钱,但被告说17万元购车款已拿去跟刘某孙、刘某添投资做生意了,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至2010年8月18日止,被告除退还部份车款外,尚欠购车款13万元未还,事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才向原告保证在2010年9月2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写了欠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承诺,除退还部份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6万元至今未还,现被告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及利息10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某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在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潘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潘某乙称其与别人在仙葫开发区包了一个工程,需要10辆大型自卸车拉泥,问原告是否愿意委托其购车参加工地拉泥,原告同意并支付了17万元购车款给被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参加工地拉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钱,被告买车后车归原告所有,车辆用于被告工地,整车价约36万元左右,原告需交首付款17万元。原告将首付款17万元交给被告后,便不断催促被告买车之事,但几个月过去了,被告承包的工地还没有着落,原告决定不再买车,并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被告同意退款并于2010年春节后陆续分期退还了原告部分购车款,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3万元未退还原告,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本人潘某乙今欠潘某甲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人民币),要在2010年9月20日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后果自负。被告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欠条上的借款13万元,其中包含3万元的利息。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承诺,13万元借款只偿还了本息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6万元,原告潘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6万元及利息109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自愿达成口头委托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购车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委托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至2011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欠款利息为10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甲购车款60000元;

二、被告潘某乙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0620元(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计至2011年7月17日止)。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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