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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X镇X路城建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男,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诉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被告贾××分两次借我款540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贾××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款,这些款是我给原告介绍工程的中介费,原告不仅不讲信用不付中介费,还雇佣黑社会逼我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纯属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由于都是干装修工程的,于2006年相识。2006年12月12日,被告贾××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贾××。2007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分期付款:2007年11月30日还叁仟元,3000元;2008年元月30日还伍仟元,5000元;2008年伍月还壹万元正,10000元;2009年元月还陆仟元,6000元;2009年十月还陆仟元,6000元。贾××。庭审中,被告贾××对前述借款条予以认可,但对借款不予认可,称2006年12月12日借条是原告徐××付给他的中介费,因为其给原告介绍洛阳六一二游泳馆玻璃幕墙工程。2007年9月25日借款条是在原告徐××所派人员的威逼下所写,其根本没有借原告徐××任何款,并出具了由其自己于2007年元月11日书写的借据一张,还提供了王××、王××、王××证人证言,同时还提交了王××、赵××证明材料及9张有关空空导弹研究院游泳馆相关设施照片,旨在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但不能提供其它相应确凿有力的证据。

上述有原告徐××提供的2份借款条,被告贾××提供的借据1份、照片9张、3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请求应从请求权利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贾××辩称24000元借条是其为徐××介绍工程的中介费、3万元借条是在徐××派人威逼下所为,无论是从其提供的照片、还是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其说法,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徐××款5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亚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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