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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颜某担保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颜某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某乙借款及被告颜某担保归还的事实;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和住所证明,欲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被告陈某乙和颜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告方发表的陈某乙、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4月3日,被告陈某乙为做生意,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颜某在此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逾期未还,凭此据由担保人颜某归还此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欠原告款5000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每月归还3000元;被告颜某仍在此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如陈某乙到期未还,由我担保归还此款”。分期还款的期限陆续届至后,二被告分文未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二被告下落不明。纠纷由此酿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款合某及保证合某,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甲如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陈某乙后,被告陈某乙应按照合某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还原告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1年12月15日止,虽有借款5000元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但是,按合某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本案债务人陈某乙不但未还原告到期款,且其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合某未到期的部分,原告有权予以解除,提前收回未到期债权。原告诉请被告颜某承担本案借款50000元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50000元主债务系分期还款债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止,其中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五期款项共计15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被告颜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颜某对该款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其余主债务35000元的保证时效因原告起诉而中断,被告颜某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主债务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颜某在35000元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承担其余15000元款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颜某在3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某乙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乙军

审判员李夯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乙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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