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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与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某山2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郑王某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苏镇江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诉人双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昆,被上诉人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旭阳恒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田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ZL(略).0、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03年7月30日,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双环有限公司)作为组织一方与作为供方的保定德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保定德鑫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供方按组织提供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生产的产品(包括具有组织标识的产品),未经组织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并负责图纸和技术文件的保密工作。其中所涉及的产品包括“前保杠”,具体规定“前保杠轮廓及装配尺寸及技术要求见经组织确认的图纸”。2007年12月31日,保定德鑫公司出具《关于x-RV车型前前保险杠的说明》,证明双环有限公司的x-RV(双环x)车型是由双环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根据其要求及图样加工定作的。因该公司无此加工生产的能力,故委托了江苏卡威公司加工定作。2003年10月22日至2003年10月30日,本田株式会社于北京市X区X号双环汽车专卖店以962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车架号为x(略)的白色“x”S-RV双环牌旅行车(简称涉案汽车1),制造厂为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11月5日,本田株式会社对于涉案汽车1的前保险杠进行拆卸,上述前保险杠上粘贴有署名“江苏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的检验合格证。2006年11月20日,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从涉案汽车1上拆下的前保险杠拍摄了主视图、左某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五张照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石民五初字第X号一案中,双环股份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利侵权纠纷造成利润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报告中称其来宝车自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共销某了16442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被控侵权的前保险杠产品是安装于涉案汽车上的零部件。涉案汽车的整车制造者双环股份公司设计确定了被控侵权的涉案汽车前保险杠外观。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环股份公司委托他人定制,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因此,双环股份公司的行为属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双环股份公司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汽车以整车的形式进行销某,亦构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江苏卡威公司接受他人定制要求承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双环股份公司组装涉案汽车,因此,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前保险杠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一些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并不足以否认二者构成相近某的外观设计。双环股份公司制造销某、江苏卡威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均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本田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江苏卡威公司系侵权产品的承揽人,其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情某、后果及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获利益均较双环股份公司为轻。因此,判令当双环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全额承担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时,江苏卡威公司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旭阳恒兴公司销某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汽车,应承担停止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侵权前保险杠在涉案汽车整车销某利润中所占份额,不足以确定本田株式会社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双环股份公司、江苏卡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明确数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别及设计难度,双环股份公司、江苏卡威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某、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旭阳恒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前保险杠产品;江苏卡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前保险杠产品;北京旭阳公司立即停止销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前保险杠产品;二、双环股份公司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当双环股份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全额赔偿时,江苏卡威公司对余额部分向本田株式会社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本田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略)元,追加双环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并判令双环股份公司、旭阳恒兴公司、江苏卡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双环有限公司与双环股份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本田株式会社请求法院追加双环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予以纠正。

双环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关于推定双环股份公司设计涉案保险杠产品外观、并委托他人制造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缺乏事实依据;二、双环股份公司为汽车的生产销某厂家,原审关于认定双环股份公司销某涉案前保险杠的结论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在进行外观比对时,改变了双环股份公司所用的前保险杠的形态,违反比对原则;四、双环股份公司所用的前保险杠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某;五、本田株式会社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撤回了有关侵权确认的请求,原审法院仍判决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某前保险杠产品,是荒谬的。

旭阳恒兴公司、卡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1日,本田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即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略).0,专利权人是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5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上述主视图、俯视图和左某视图看,保险杠为壳体式造型,中央部分平坦,两侧呈弧形向后延伸;正面上部有两个呈张开状的“犄角”部分;所述“犄角”部分下接保险杠正面的带状部分;所述带状部分的前面具有居中的呈台阶状凸起的近某倒“U”形框设计,并向左某两侧延伸,至端部呈近某“L”形抬升;倒“U”形框下部为长条形状下护牙部分,二者合围成近某梯形的进风口,其间有横隔条和两侧三角形区设计;所述护牙上有五个近某半角锥状凸块。倒“U”形框两侧各有一个倒梯形车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2003年7月30日,双环有限公司作为组织一方与作为供方的保定德鑫公司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供方按组织提供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生产的产品(包括具有组织标识的产品),未经组织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供方负责图纸和技术文件的保密工作。其中所涉及的产品包括“前保杠”,协议对此具体规定为“前保杠轮廓及装配尺寸及技术要求见经组织确认的图纸”。该协议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某同中的组成部分,有效期自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

2003年10月22日至2003年10月30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X区X号双环汽车专卖店以96200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汽车1,存放于北京市德利德物流三号库房内并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封存。购车时取得的双环股份公司署名的整车产品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上均注明车辆检验及出厂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简称车辆管理所)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型号为x,制造厂为双环股份公司。北京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涉案汽车1的整车照片上看,该车前保险杠正面加装有前护板。

2003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旭阳恒兴公司双环专卖店以962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车架号为x(略)的白色“x”S-RV(双环x)旅行车(简称涉案汽车2),并将涉案汽车2存放于德利德物流垡头仓库三号库房内,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封存。购车时取得的双环股份公司署名的整车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车辆检验及出厂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车辆管理所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辆型号为x,制造厂为双环股份公司。北京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涉案汽车2的整车照片上看,该车前保险杠正面加装有前护板。

2003年11月5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对上述涉案汽车1的前保险杠进行拆卸,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对于拆下的前保险杠进行封存。上述前保险杠上粘贴有署名“江苏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的检验合格证。

2004年1月6日,保定德鑫公司向双环有限公司开具№.(略)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相关货物中包括前保杠108个、单价286.32元。双环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书(简称石家庄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发票进行证据保全时,向石家庄市公证处述称上述发票系该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并且上述发票原件系从双环股份公司财务部档案室提出。

2004年1月16日,双环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保定德鑫公司签订x-X号《工矿产品购销某同》,该合同涉及的产品包括“前保杠、后保杠”20000套,没有明确“前保杠”单价,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进行证据保全时,向石家庄市公证处述称上述合同系“该公司购买的汽车配件《工矿产品购销某同》”,且该合同原件系从双环股份公司供应部提出。

2004年2月6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登陆www.x.com网站,进入网站车市新闻栏目,该栏目中有《双环来宝上演模仿秀普通型售价9.72万元》(发布日期X-X-X)一文。

2004年3月4日,保定德鑫公司向双环有限公司开具№.(略)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相关货物中包括前保杠234个、单价286.32元。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发票进行证据保全时,向石家庄市公证处述称上述发票系该公司购买的汽车配件《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并且上述发票原件系从双环股份公司财务部档案室提出。

2004年10月26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涉案汽车1及其拆下的前保险杠、涉案汽车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德利得物流垡头仓库X号库房内运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德利得物流梨园仓库A号库房,上锁并重新以加盖京司证X号证据保全章的封条封存。

2004年11月15日,双环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薛星有出具书面证明称:“我公司双环来宝S-RV所用前保险杠是我从保定德鑫汽配有限公司购进的,不是自己生产的•••••••自2003年8月份开始至今双环公司所使用的前保险杠是由该公司供应的”;财务部出纳员郭玉林出具书面证明称:“自2003年11月份起,我公司来宝S-RV所有前保险杠均由保定德鑫公司提供,•••••••均由我负责办理付货款业务至今。”

2005年2月7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登陆www.x.com网站(显示“2005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该网站载有双环汽车页面及《环聚力量超越无限—双环S-RV试驾记》(发布日期X-X-X)、《05款双环S-RV大受青睐日售二百台商家候产》(发布日期X-X-X)、《双环汽车诚邀省会车迷鉴赏05款S-RV》(发布日期X-X-X)等文章,其中有“双环S-RV卖的脱销某”、“其新款车型05款S-RV进入新年持续了双环S-x年逆市飘红的市场•••••••,1月31日日销180台,2月1日经销某又一天买走近300台”等内容。

2005年2月16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路钟楼北桥南某辅路边的双环汽车特约维修站—北京祥运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来宝汽车前保险杠(生产批号:4DZ-6)一个,并封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德利得物流梨园仓库A库房。

2006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进行准予变更登记。

2007年8月9日,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从涉案汽车1上拆下的前保险杠拍摄了主视图、左某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五张照片。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随后对该前保险杠重新封存,仍存放于原处。上述照片显示:该前保险杠中央部分平坦,两侧呈弧形向后延伸;正面上部有两个呈张开状的“犄角”部分;所述“犄角”部分下接保险杠正面的带状部分;所述带状部分的前面具有居中的呈台阶状凸起的近某倒“U”形框设计,并向左某两侧延伸,至端部呈近某“L”形抬升;倒“U”形框上有两个小的凸起和凹陷;倒“U”形框下部为长条形状下护牙部分,二者合围成近某梯形的进风口,其间有横隔条,在两侧形成三角形的条文空间设计,并设有5个纵向条隔板;所述护牙上有五个近某半圆锥状凸块。倒“U”形框两侧各有一个倒梯形车灯(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2007年12月31日,保定德鑫公司出具《关于x-RV车型前保险杠的说明》,证明x-RV(双环x)车型是由双环有限公司委托保定德鑫公司根据双环有限公司的其求及图样加工定作的。因保定德鑫公司无此加工生产的能力,故保定德鑫公司委托了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加工定作。

2008年11月20日,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www.x.com网站(显示“版权所有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该网站的产品展示部分有与涉案汽车1、2整车照片中所显示的前护板正面相符的双环来宝前护板,以及与涉案汽车1上拆下的前保险杠正面相符的双环来宝前杠等。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苏卡威公司认可该网站系其公司所有。

双环股份公司承认其为双环有限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石民五初字第X号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中,双环股份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冀祥会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及一份由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X号《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造成利润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简称《咨询报告书》)。其中,《审计报告》中载明双环股份公司制造的来宝车自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共销某了16442辆,《咨询报告书》中载明2004年2-5月双环汽车损益情某表,以2004年2月为例,其产量1218,销某收入人民币9743万元,销某成本人民币7045万元,最终利润损失为人民币2.12万元/辆。

本田株式会社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费为人民币3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交其主张金额为人民币11284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田株式会社在原审法院起诉状中第一、六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确认由被告石家庄双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生产、由第一被告以及被告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销某的“x”S-RV(双环x)汽车的汽车(前)保险杠落入原告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ZL(略).0的保护范围之内;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中释明,本田株式会社明确表示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主张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请求追加双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被原审法院拒绝;此外,一审庭审结束后,本田株式会社曾向原审法院寄交追加被告的申请。但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均无记载,本田株式会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12241、X号、X号、X号《公证书》,(2004)京证经字第01451、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2005)京证经字第X号、X号、02370、X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石家庄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石证民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保定德鑫公司出具的《关于x-RV车型前前保险杠的说明》发票;双环有限公司与保定德鑫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咨询报告书》、《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将被控侵权的前保险杠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倒“U”形框上有两个小的凸起和凹陷,倒“U”形框与下护牙合围成的进风口上设有5个纵向条隔板,而涉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二者锥形凸块的具体形状不同,即涉案专利为近某半角锥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近某半圆锥状。通过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属于相近某的外观设计。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某的外观设计是正确的。双环股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汽车产品有诸多零部件,但通常均需要汽车制造商在设计整车外观时一并设计确定,因此,尽管部分零部件由他人制造,但一般均由汽车制造商出具图纸,零部件制造商根据图纸加工。本案中,保定德鑫公司是根据双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生产前保险杠,基于双环股份公司系来宝车整车产品的制造商以及双环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双环股份公司委托他人定制、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有事实依据。因此,双环股份公司的行为属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双环股份公司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汽车以整车的形式进行销某,亦构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双环股份公司关于认定其设计涉案保险杠产品外观、并委托他人制造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环股份公司制造销某、江苏卡威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均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本田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并就其共同侵权行为给本田株式会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双环股份公司系整车产品的设计者及制造商,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江苏卡威公司系侵权产品的承揽人,其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情某、后果及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获利益均较双环股份公司为轻,因此江苏卡威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旭阳恒兴公司销某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汽车,应承担停止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

本田株式会社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撤回其第一、六项诉讼请求,但并未撤回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关于本田株式会社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不应判令双环股份公司侵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某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某利润计算。本案中,根据双环股份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咨询报告书》,可以确定每辆来宝车的销某成本、整车利润及销某数量;根据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的由保定德鑫公司向双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前保险杠单价为人民币286.32元,由此可以确定前保险杠在整车中所占比重。据此,本院确定双环股份公司制造销某、江苏卡威公司制造侵权产品所获利润为人民币172万元,双环股份公司及江苏卡威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足以证明被告获利的证据未予采信,而是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别及设计难度,双环股份公司、江苏卡威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某、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田株式会社关于要求赔偿人民币1333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合理支出的证据仅限于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田株式会社要求支付律师费及购买来宝车前保险杠配件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环股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田株式会社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

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三千元;

四、驳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万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万一千七百八十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九万元(已交纳),由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剩余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

附图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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