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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与张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恩达数码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乙、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民,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3时左右,原告卫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车在省道x公路X公里+72米处停下等信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起过超限站,突然信杰驾驶的车撞上原告驾驶的车,使原告的车翻入沟内,造成原告左小腿截肢,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2007年12月2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信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被告张某某所雇司机,原告为被告张某某驾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张某某的豫D-x号车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18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共计x.69元中的35%即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个别项目超出了法定标准,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因是雇主雇员关系而不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现金x.12元应当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35%,其损失应当是扣除驾驶人员险限额外的数字,而不是总损失的35%。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数字计算应赔数额,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在原数基础上乘以伤残系数50%。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豫D-x号车是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张某某的,张某某对该车进行运营及支配,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某些项目过高,对超出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对被保险人或合同约定的第一索赔权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卫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卫某甲无权要求本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王某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无过错;

3、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卫某甲及信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案外人王现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卫某甲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4月29日住院共计181天,支出医疗费x.12元;

5、汝州市金庚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处方笺6张,以此证明原告在金庚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57元;在商酒务卫某院取药花治疗费326元;

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王志贤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2月4日;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骨伤科陪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入院,2008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病例一份(21张);

9、金庚医院病例二份20张;

10、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

11、新科假肢矫型器郑州公司关于卫某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假肢的价格为中等价;

12、民福函[1995]X号通知一份,优邦假肢矫型器(上海)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3、新科假肢矫型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共花费x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警队认定原告卫某甲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3、收款条6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700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收费票据4张、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x.12元;

5、天安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以此证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6日24时止,而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支付必要的费用;

6、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豫D-x号车是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的。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在投保时进行了告知义务,并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投保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

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是10%,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3、6、8、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该证言不真实,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该票据上显示的钱数是张某某支付的;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该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不应采信;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陪护应为一人;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在2008年2月29日已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院,但金庚医院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而且金庚医院记载的医嘱仍为“陪护一人”;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作伤残鉴定时被告张某某未参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1、12、X号证据的异议为,这些证据之间单位各称不一致,非同一个矫型器制作单位,不能证明给原告制作假肢的机构是一个合法的公司,且在假肢的选择上应选用普通型,而原告未选择普通型。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涉及本公司的权利义务,而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X号证据金庚医院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无印章无医生签名的处方笺认为应为无效证据。对其它证据的异议同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1、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的治疗费是原告交的钱,不是被告张某某交的,对其它5张票据原告认为被告没说过,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且第一索赔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未书面计算索赔前,本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卫某甲和被告张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31日3时15分许,原告卫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D-x号华骏牌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x公路X公里+72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王现军驾驶张淑杰所有的豫D-x号华骏牌货车相撞,紧接着同向行驶的信杰驾驶冀某安所有的豫D-x号华骏牌货车又与豫D-x号华骏牌货车追尾相撞,豫D-x号货车和豫D-x号货车侧翻,致使原告卫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信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7时10分,原告卫某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至2008年3月29日。经该院诊断,原告卫某甲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双胫腓骨多发性骨折;5、双肺挫裂伤。该院对原告卫某甲实施了左小腿截肢术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08年3月30日,原告被送到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治疗至2008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5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x.12元,其中床位费为1160.5元。2008年5月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卫某甲左小腿截肢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6月26日,原告卫某甲到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定制了假肢,支付假肢费x元。原告卫某甲就此事故于2008年4月17日起诉了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车车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了(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的总损失为x.55元,并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卫某甲总损失中的x元,其余数额的65%,由另二被告负担。(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就未处理的35%又另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乙方为张某某,乙方分期付款购买华骏牌车辆一台,该车辆牌照为豫D-x。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参加甲方指定的保险。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佣人员)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8月6日,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一份,该单上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7日零时至2008年8月6日24时。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2008)年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卫某甲的医疗费为x.69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4180元、营养费为1740元、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卫某甲之子卫某贤的生活费为x.48元、残疾辅助器具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总损失计为x.55元。据该判决,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是x.55元×35%=x.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发生之时正是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员险x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和要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其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判决和事故认定书中均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减轻雇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卫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x.79元较为合适,其余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x元后,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卫某甲x元,该款数应在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某某还应该支付原告卫某甲x.11(x.9-x-x.79-x)元,对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等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等项损失共计x.11元(已扣除被告原向原告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卫某甲负担13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6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2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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