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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北京昌发豪鑫玻璃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地北京市X区二锅子散居西三排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葛某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恒昊公司现为名称为“玻璃(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4月22日,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X区“京昌回龙观建材城”内玻璃区、门口上方有“昌发豪鑫玻璃不锈钢”字样的店内购买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在内的二款玻璃。葛某经过核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2010年4月23日,上海恒昊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了涉案的公证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恒昊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葛某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某与涉案专利图案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上海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上海恒昊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葛某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后,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上海恒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上海恒昊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的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某立即停止销某侵犯上海恒昊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葛某赔偿上海恒昊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含诉讼合理开支);三、驳回上海恒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其理由是:葛某销某的玻璃具有合法来源,且图案和涉案专利只是近似,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故不能认定葛某侵犯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

上海恒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恒昊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玻璃(羽扇斑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即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略).9。2010年3月9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900元。

2010年4月22日,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X区“京昌回龙观建材城”内玻璃区、门口上方有“昌发豪鑫玻璃不锈钢”字样的店内支付货款45元,购买了包括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在内的二款玻璃,北京昌发豪鑫玻璃经营部出具了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公证机关对上述实物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葛某当庭核对了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原件,认可该实物中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2010年4月23日,上海恒昊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510元,上海恒昊公司称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为755元。

另查,北京昌发豪鑫玻璃经营部的业主为葛某。

上述事实,有上海恒昊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据》、《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上海恒昊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现为有效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葛某销某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案构成要素相同,仅是在图案所表现的排列比例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葛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恒昊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葛某虽主张其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应事实,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葛某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葛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定葛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葛某负担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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