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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卫生院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冉某(王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石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刘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石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8日下午5时左右,冉某在王某乙的护送下到被告处分娩原告,当时负责接生的是被告处的医生石某丁。由于原告王某甲为计划外超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之母冉某生下原告后便要求出院,并未按常规对原告进行预防感染等护理。原告于当日回家后,次日身上即长满脓疮,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和彭水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均没有好转。便于2009年7月1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脐炎等多种感染疾病。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被告未对刚出生的原告进行常规护理,是造成原告感染疾病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6元。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方是自动出院,而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其出院。原告称系计划外超生,而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其职责是救死扶伤,不管是计划外生育还是计划内生育,只要原告方愿意到被告处分娩,与被告建立了医疗合同,被告就有助产的义务,超生与不超生是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能职责,卫生院工作人员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原告之母冉某在生下新生儿后当日便要求其出院。相反,计划外超生才是原告方自动乘坐摩托车出院的真实情况。二、被告已按常规进行护理新生儿。被告对原告之母的病历有记载,冉某从入院到出院,住院时间不足12小时,新生儿原告于2009年7月8日下午4点30分出生,其母当晚8时携其出院,在被告处只有3个多小时,被告关于冉某病历记录中新生儿记录,完全是按照医疗护理常规对新生儿进行护理。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生儿随母自动出院后,在家中由被告进行护理的合同。三、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方提供的2009年7月24日重庆儿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诊断,结合该八类新生儿感染性疾病形成原因的医学依据,被告的医疗行为与事后新生儿换上感染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同时结合病历和病程记录,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原告之母冉某在原告之父王某乙的护送下到被告处住院。经检查,其怀孕已40周足月临产。当日下午4时30分由被告处的医务人员石某丁、豆远秀助产接生,冉某顺产生下原告,花去费用500元。临产记录记载:“医务人员对婴儿的脐带进行了消毒处理,清除了新生儿咽部羊水及异物,处理胎盘(按摩子宫)肌注20催产素胎盘自然脱落,整个产程出血少,手术顺利,密切观察产后情况。”当晚8时20分,原告的父母携带原告乘坐摩托车自动出院回家。出院医嘱载明:1、按时预防接种;2、加强新生儿护理,预防感染;3、门诊随访。原告出院时,其父母未在被告处开药。

原告回家后于2009年7月9日即出现脓疮,原告的父母起初以为是正常现象,后发现越来越严重,原告之父王某乙于2009年7月13日前去双河场医院求医,在自报病情后买回银花露、朋霜粉回家治疗,未取得好转。2009年7月16日,原告之父母带其到被告处进行检查,买回一支四环素软膏涂抹患处。2009年7月16日,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自动出院,花去医疗费340.7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用医疗费5750.61元,出院诊断为:1、金黄某葡萄球烫伤样综合症;2、败血症;3、病理性黄;4、新生儿肺炎;5、肺炎;6、尿布皮炎;7腹泻病。2009年7月22日,原告之父王某乙请族人和亲友到被告处讨说法,造成被告停业两天。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之兄王某和苏显和向石某丁出具借条,由石某丁借出现金2000元后才平息争端。该借条载明:“冉某在此院生孩子后,因诸多原因到重庆住院,因王某乙已无力承担其孩子的所有医疗费,特向石某丁借款2000元。如今后经鉴定结果与石某丁手术有关,将从解决结果多退少补,与此相反,将此款退还石某丁。”2009年8月5日,原告之父再次召集亲友到被告处闹事,经乡政府和桑柘派出所出面做工作方才平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书证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彭水县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执业许可证、医师证、技术合格证、冉某的病历及病程记录、新生儿肺炎脐炎等疾病形成的医学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是合法的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原告接生的医务人员石某丁及豆远秀也具有相应的资格。在接生时,医务人员对婴儿的脐带进行了消毒处理,清除了新生儿咽部羊水及异物,处理了胎盘(按摩子宫)肌注20催产素胎盘自然脱落,整个产程出血少,手术顺利。并非原告方所称未对刚出生的原告进行常规护理。通过审察冉某的住院病历及病情记录,结合原告所患疾病的病理依据,被告所作出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患病系被告行为所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产生的各项赔偿亦无由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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