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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董某某与被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被申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慧娟、陈伦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乙家的三楼东面墙突然倒塌,将其三间房屋砸坏,造成3万元损失,原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x元。

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审原告的房屋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自己家的房屋是由董某某建设的,董某某有管理责任,如果应赔偿损失,应由董某某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董某某辩称,本案属不可抗力,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董某某承建被告张某乙家房屋,同月23日,该房屋已建好两层,三层房屋只砌了一面东面墙,并且东面墙已砌到2米高左右。下午16时,五河县出现雷雨大风天气,瞬时风力达11级。被告张某乙房屋第三层东面墙向东倒塌,将位于被告张某乙家楼房东面的原告张某甲家的三间平房砸毁,原告张某甲的房屋损失经安徽永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x.02元,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的房屋损坏是由于被告张某乙家的第三层楼房东墙倒塌造成的。对原告房屋的损失,两被告主张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某乙家的楼房正在建设过程中,其第三层楼房东墙倒塌是由于被告董某某在施工中只建一面东面墙,且高度达2米左右,其施工存在瑕疵是造成东墙倒塌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是由被告董某某施工,并且是在建设中,因此被告董某某对该房屋有管理的义务,被告董某某应当知道和预见我县夏季可能出现大风降雨等强对流天气,其所建的单面墙存在可能被风吹倒的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墙被风吹倒,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被告董某某负有管理过错,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损失x.0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50元。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董某某为张某乙建造三层楼房,而张某乙未对董某某的建房资质进行审查、验证,导致董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未按规程施工。董某某和张某乙应当对张某甲房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再审开庭查明,董某某无建筑资质,其所承建的张某乙的房屋第三层楼房已砌了三面墙,东墙高于其他墙面,张某甲被损坏的房屋为三间瓦房。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董某某作为张某乙房屋的承建方,在其所承建的房屋未交付前,其是该房屋的管理人。董某某所承建的房屋第三层东墙高于其他墙面,施工存在瑕疵,以致该墙面在遇到雷雨大风天气时倒塌,将张某甲家的三间瓦房砸毁。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董某某存在管理及施工上的过错,故其应当对张某甲的房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虽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但是因为该房屋正在建设中,未予交付,故其对于损失的发生无管理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小健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姚利华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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