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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不服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黄某乙,男。

原告孔某某不服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孟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0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现该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五百元未予执行。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孔某某、黄某乙、黄某丽、孔某军、孔某美、黄某菊、孔某新、翟树梅、孔某建、陈某花、孔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受案登记表》(2009.8.23)、对原告的《传唤证》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黄某菊的《传唤通知书》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审批表》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第三人的申诉书、《户籍证明》和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3、原告的《申请复议书》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复决字驻(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正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违背事实,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的伤并非原告的行为所致。另外,第三人是到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打伤,因考虑是亲戚关系,所以未去作鉴定。而且由于第三人到原告家闹事,致使原告妻子腹中胎儿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对第三人却未予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所以被告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进行处罚。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苏新庆的出庭证言,李炳芳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未殴打第三人,159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妻子腹中胎儿死亡。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有询问笔录和原告当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公正、合理合法,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结果大快人心。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炳芳的出庭证言与孔某某、黄某菊、孔某新、孔某建、孔某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对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3日,第三人的儿媳妇(原告的堂妹)孔某美到原告家中要她母亲的户口本、低保本、粮补本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将孔某美往外推时,第三人黄某乙赶到现场,与原告孔某某撕打在一起,导致第三人黄某乙受轻微伤,第三人以原告对其进行殴打为由向正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人出警对该案进行调查,并分别对原告、第三人,黄某丽、孔某军、孔某美、黄某菊、孔某新、翟树梅、孔某建、陈某花、孔某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0日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罚款500元的处罚未予执行;对第三人未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孔某某、黄某菊、孔某新、孔某建、孔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撕打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但其提供的苏新庆、李炳芳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陈某第三人黄某乙到原告家门口闹事,公安机关也给予了认定,但却未给予任何处罚,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虽属事实,但原告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另行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正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0日对原告孔某某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裴斌

审判员邹庆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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