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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乙、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2011年7月1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易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石门县X镇青峰家园前路段,将站在机动车道的原告龚某甲撞到;原告先后到石门县中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2425.95元、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507.5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

原告龚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

2、石门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石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石门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石门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门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石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石门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石门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石门县中医院治疗花费3483.1元;

5、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942.85元;

6、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500元;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治疗,但事发两个月后被告又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均不了解且未通知被告本人;被告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有异议;被告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若赔偿,仅愿意承担医疗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违规驾驶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及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6中的鉴定报告书,被告认为两家医院CT结论不一致,证据2,石门县中医院诊治医生为一人,且证据3中的石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为“患者无头昏,而证据6中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上为“遗留有头晕”,相互矛盾,被告虽对证据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确认已收到2000元,但收条上“后果自负”系重大误解,应撤销,本院认为该收条仅表示原告收到被告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能达到被告举证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庭审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被告易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石门县X镇青峰家园前路段,将站在机动车道上与人说话的行人原告龚某甲撞到,造成原告龚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至7月17日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2日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易某于2011年8月1日前已给原告龚某甲赔偿了3300元。

2011年9月1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湖南某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甲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侧榮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后伴神经系统症状,属拾级伤残。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为5个月,陪

护1个月;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

查明原告龚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25.95元(3704.1元+8721.85元)、护某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6505.6元(1656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43907.55元。

另查明被告易某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了该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易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龚某甲撞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龚某甲站在机动车道上与人说话,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易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湖南某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因此,被告易某应当按照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某1200元、残疾赔偿金26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705.6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4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500元,应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赔偿80%,即2561.56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害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情况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某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2425.95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26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43907.55元,由被告易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705.6元;

二、被告易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3201.95元,由被告易某赔偿80%即2561.56元,原告龚某甲自行负担20%即640.39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43267.16元,核减被告已赔偿的3300元,被告易某应赔偿原告龚某甲3996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30元,被告易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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