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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元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虎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虎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某偿还原告任某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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