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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于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于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耀、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03年8月22日至200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4批萤石矿共773.83吨,货款289080元。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10月12日仅支付货款258373元,并于2006年7月25日要求原告取回萤石矿31.86吨(折价12106.8元)。此后,被告以无钱支付货款为由一直拖欠货款18600.2元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某向原告伍某支付剩余货款1860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广西大新县恒发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和广西大新县新宇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原告有贸易来往,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于某是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3年底已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2004年到2011年间,恒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交易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之说。退一步说,即便恒发公司和原告有贸易往来并因此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现在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自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4月19日向恒发公司提供6批萤石矿296.96吨,共计货款106980元;自2004年7月25日至2005年10月15日向新宇公司提供8批萤石矿476.87吨,共计货款182100元。2006年7月25日,原告伍某获取净重31.86吨的萤石,在交货单上,加盖有“广西大新县龙腾锰品有限公司处”的质检专用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具备法定的条件,被告应与原告处于某一法律关系中,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认为交易时,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要货,被告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至于某告以恒发公司和新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收货结算单是为了减免税的实际需要,且这两家公司均为被告开设或支配,故即便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恒发公司和新宇公司,原告也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收取货款。经查,因被告否认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参与矿石交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于某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伍某已预交),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轶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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