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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兆强,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强,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牛某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走现金1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我当时借了原告7000元而非16000元,并且我已经支付了1000元,还抵押了东西,我拒绝偿还1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又名牛X,于2011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裁明“今借到今借到李某现金黄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期限为十五天,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承担李某在向其追回借款时花费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牛某玉2011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6000元,后偿还1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据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牛某对借款数额不予以认可且辩称用东西抵押过,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又名牛X)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又名牛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爱英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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