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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04)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某云、黄某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某平担任法庭记录。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9月20日生育儿子黄某丙;1985年农历4月20日生育长女黄某丙;1987年农历5月28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89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三女黄某丙。1995年被告从保险公司日工转为正式职工,1996年被告因工作调动关系迁出到桂平人寿保险公司定居。2002年11月27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主动撤诉。经过这次之后,原、被告的关系继续恶化。2003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3年5月30日撤回起诉。2003年12月17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桂平市X村房屋两间[其中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浔集建(1996)字第(略)号、2004年评估价格为69400元;另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浔集建(1996)字第(略)号、2004年的评估价格为31270元];位于桂平市旧保险公司宿舍楼第三层商品房一套(2004年评估价格为22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照准。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参照财产价值和使用,位于桂平市X村X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浔集建(1996)字第(略)号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另外位于桂平市X村X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浔集建(1996)字第(略)号房屋一间和位于桂平市旧保险公司宿舍楼第三层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提供借条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请求损害赔偿,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在桂平市X村X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浔集建(1996)字第(略)号房屋一间归原告吴某所有;在桂平市X村X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浔集建(1996)字第(略)号房屋一间和位于桂平街旧保险公司宿舍楼第三层商品房一套归被告黄某丙所有。本案受理费23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评估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2025元。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外发放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没有分割这部分债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1999年所列“算借全余”(价值26792l元),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借有多笔款给他人,上述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依法应进行分割;2、一审法院把座落于被上诉人农村老家当中的一间的房屋判决归上诉人所有是不当的,也是无法履行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离婚了的妇女是不可能继续再居住在夫家的,应把位于保险公司的商品房改判归上诉人所有才合适;3、位于桂平市上洁塘的国有土地一块,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该事实有一、二审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3日(在诉讼期间)擅自转让给黄X源,转让所得款218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占值109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将该转让款进行处理,属于漏判夫妻共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上诉人称别人借有欠款不是事实,“算借全余”表记录的数据只是上诉人平时办理保险业务的账目,并不是债权凭证;至于房屋分割问题,位于桂平市X村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并不是祖遗房屋,该房屋是在街道旁边,上诉人完全可以居住。而位于保险公司的商品房,长期以来都是由被上诉人和四个孩子居住,上诉人请求改判该处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实际情况;至于在桂平市上洁塘的国有土地,是第三人黄某丙因当时政策的原因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并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开始分居后,四个孩子都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抚养,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学习等费用,不要说没有该款,即使是有也用光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与黄某丙签订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将位于桂平市上洁塘的国有土地一幅转让给黄某丙,转让价款为21.8万元。在桂平市人民法院(2004)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5)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国有土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转让土地给黄某丙的行为有效。

本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以至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位于保险公司的商品房,长期以来都是由被上诉人和四个孩子居住,而位于桂平市X村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而且该房屋是在街道旁边,一审法院参照财产价值和实际使用情况,将位于桂平市X村的房屋[浔集建(1996)字第(略)号]一间判归上诉人所有,另外二处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1999年所列的“算借全余”是别人所借的欠款,因没有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对是否存在实际借款关系,本案无法确认,上诉人可另案处理。至于被上诉人在2003年10月13日转让给黄某丙的、位于桂平市上洁塘的国有土地,在桂平市人民法院(2004)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5)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转让所得款21.8万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主张该国有土地是第三人黄某丙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开始分居后,四个孩子都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抚养,需要支出较大的生活、学习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所得款5万元给上诉人为宜,一审法院对该转让所得款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04)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丙应支付转让土地所得款5万元给上诉人吴某。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黄某丙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代理审判员梁某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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