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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柳州市园林局园林行政审批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城广西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铭锦城广西分公司因诉柳州市园林局园林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某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锦城广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柳州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一审第三人华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通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执字第42-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通建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华柳公司位于柳州市X区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土地使用证号为柳国用[2011]第X号)。后通建公司因开发建设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拆迁安置临时过渡用房的需要,于2011年1月12日到柳州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园林局窗口申请办理其在柳州市X区X号地块范围内的树木作砍伐、移植,并提供了相关的申请材料。柳州市园林局审核了通建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且经过现场勘查,认为通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了行政审批决定,该决定称:因新建拆迁安置过渡房,同意通建公司申请在柳州市X区X号土地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其中砍伐国有树木11株,自行移植自种树木110株,收取国有树木补偿费11400元;新建小区某工后,须按规划建设绿地。铭锦城广西分公司知道后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建设厅于2011年5月10作出桂建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柳州市园林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铭锦城广西分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柳州市园林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区某城市绿化工作,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通建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位于柳州市X区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要求华柳公司将上述土地及厂房清空并交付给通建公司。然而在规定期限内,华柳公司并未自行清空土地。为此,通建公司因为开发建设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拆迁安置临时过渡用房的需要,向柳州市园林局申请办理其在柳州市X区X号地块范围内的树木作砍伐、移植的行政审批许可,柳州市园林局受理通建公司的申请后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经现场勘验,虽然柳州市园林局在进行现场勘验之时并未形成书面记录,但在其作出的《柳州市树木花草修伐移植、占用绿地设施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了通建公司申请移植、砍伐的树木的具体类别和数量。故柳州市园林局作出许可通建公司在其申请的柳州市X区X号地块的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行政审批决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行政审批决定的合法成立。铭锦城广西分公司认为其以买卖的形式从华柳公司取得种植在柳州市X区X号地块上树木的所有权之主张,但其与华柳公司签订的《绿化树木买卖和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否成立还有待合法确认,铭锦城广西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柳州市园林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前,亦未向其提出异议。而铭锦城广西分公司提出通建公司不具有向柳州市园林局申请砍伐、移植位于柳州市X区X号地块上的树木的主体资格之主张,铭锦城广西分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铭锦城广西分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铭锦城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铭锦城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本案的事实上存在严重的“避重就轻”袒护被上诉人一方的行为。在认定事实时仅就枝节事实问题给予认定,对本案的核心法律事实问题存在遗漏或不予认定或认定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本案的核心事实是:一、确认谁是树木的所有权人,决定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厂区某的所有树木归华柳公司所有,2008年3月以300万元合法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取得树木的物权。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作认定。二、在没有给予树木所有权人适当的补偿情况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通建公司无权获得移植、砍伐树木的行政许可。通建公司为了其商业经济利益,以建设临时安置过渡用房为由,隐瞒自己没有树木所有权的真实情况,采取欺骗的方法向被上诉人申请移植和砍伐他人的树木,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且通建公司大大超出行政许可范围,把厂区某几千株园林树木全部砍光,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执字第42-X号民事裁定书中内容要求华柳公司在裁定生效后15日内将该土地及房产清空并交付给通建公司,这一清空行为不包括地上的树木。通建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不包括园林树木。四、被上诉人对通建公司申请砍伐、移植园林树木时,违反程序,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在树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发给砍伐、移植许可证,是违法侵权行为,而不是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确定审查核实的范围内容,并要求其提供树木所有权证明文件。但上诉人未尽到其审查义务,错误许可,致使上诉人的树木被通建公司全部砍光而未获得任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述四个核心法律事实问题均不予认定或认定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得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柳州市园林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确认树木的所有权主体,这不仅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行政诉讼,确认树木所有权主体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上诉人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树木所有权主体进行确认,显然程序上不合法。上诉人虽提供与华柳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尚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争议地上的树木不在改制财产范围内,即该树木全部属于原柳州市造纸厂的国有财产,不是改制后的华柳公司的财产。华柳公司无权处分这些树木,更无权出卖。即使上诉人与华柳公司之间有买卖树木的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二、答辩人对通建公司申请移植、砍伐树木的审查、行政许可程序和实体合法有效,没有也不可能侵害上诉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1、答辩人的许可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通建公司因开发建设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拆迁安置临时过渡房的需要,申请对建房土地上的树木作移植、砍伐,其申请情况完全符合核准移植、砍伐该地上植物的行政审批条件,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许可。2、答辩人客观上确实派了不止两人核查通建公司的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审查期间,没有任何人对该地块上的植物作移植、砍伐处置提出异议。通建公司也没有说明该地块植物权属有争议。答辩人没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情形,更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答辩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无理。三、法院裁定清空土地的含义是明确的,应当包含清除种植于该地上的树木。若地上仍种有植物,即有障碍物,当然土地就没有被清空,通建公司就无法及时有效地使用,更不可能建拆迁安置房。上诉人所谓法院裁定土地清空不包括清除地上树木的说法,完全不合常理和逻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通建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未陈述意见。

一审第三人华柳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2008年签订的《绿化树木买卖和土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合同所涉树木的合法所有人,一审法院作出“《绿化树木买卖和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否成立有待合法确认”的认定是错误的。二、(2008)柳市执字第42-X号民事裁定书中要求答辩人在裁定生效后15日内将该土地及房产清空并交付给通建公司,这一清空行为不包括地上的树木,且树木所有权已经转移,答辩人没有清空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华柳公司并未自行清空土地”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核实物权权属的情况下,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审批行为合法,确认通建公司的肆意疯狂的(柳州市园林局审批砍伐数量为121棵,通建公司实际砍伐了答辩人厂区某有的数千株的树木)砍伐树木行为合法,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通建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砍伐、移植树木许可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法院拍卖原华柳公司位于柳邕路二区X号的土地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柳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可以看出,通建公司已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原华柳公司位于柳邕路二区X号的土地使用权,现通建公司申请砍伐该土地上的11株树木,移植110株树木,通建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以及被上诉人通过现场勘察,足以使被上诉人产生通建公司有权砍伐以上11株树木以及移植110株树木的合理的内心确信。而上诉人提供的《绿化树木买卖和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享有位于柳邕路二区X号的土地上被上诉人许可砍伐和移植的树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审查符合一般形式审查的要件,已尽到其审慎审查义务,未违反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于通建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无明显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通建公司超出被上诉人审批范围砍伐树木的问题,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审批的合法性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寻求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铭锦城广西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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