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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诉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兰某因诉柳城县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兰某以韦继龙、罗秀清不支付代理费为由,要求柳城县寨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寨隆法律服务所)对韦继龙、罗秀清提起民事诉讼,寨隆法律服务所应兰某的要求,以寨隆法律服务所为主体对韦继龙、罗秀清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寨隆法律服务所撤回该案的起诉。兰某认为:寨隆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是受柳城县司法局的指令,柳城县司法局的指令行为属行政行为违法。兰某在寨隆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后,申请柳城县司法局予以协调,并要求柳城县司法局责成寨隆法律服务所重新起诉,但柳城县司法局对兰某的申请既未答复也不协调,其作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兰某以柳城县司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造成其不能向韦继龙、罗秀清请求支付代理费为由,向柳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柳城县政府督促柳城县司法局退出不该收的法律服务费,用以偿付兰某应得的代理费。柳城县政府收到兰某的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内容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柳城政复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X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兰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兰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不予受理决定。兰某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一项诉求,请求柳城县司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外并且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证照或审批、登记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或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根据该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行政机关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而兰某申请复议的是请求柳城县政府督促县司法局退出不该收的法律服务费,用以偿付兰某应得的代理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柳城县司法局该不该收法律服务费,该不该退法律服务费,是其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行为,该内部行为不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柳城县政府以兰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兰某请求撤销X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纠纷的审理对象及范围是柳城县政府对兰某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兰某请求柳城县司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兰某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兰某上诉称:1、本案系因上诉人申请柳城县司法局国家赔偿,柳城县司法局不予理睬而引发的行政复议,柳城县政府应着重审查柳城县司法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及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既无证据证明柳城县司法局直接管理的法律服务所强扣诉讼所得的行为合法,也未在不予受理决定中阐明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与国家赔偿无关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经柳城县法制办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即应视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已被受理,柳城县政府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回避柳城县司法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仅就“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审理,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柳城县司法局该不该退法律服务费是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行为”与事实不符,柳城县司法局领导责令寨隆法律服务所所长撤诉,致使上诉人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柳城县司法局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柳城县司法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故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柳城县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柳城县司法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答辩人不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因其申请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上诉人原为寨隆法律服务所注册的法律工作者,柳城县司法局作为寨隆法律服务所的管理部门,与寨隆法律服务所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答辩人督促县司法局退出不该收的法律服务费,这是司法行政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行为,该内部行为不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申请属行政复议范围,且答辩人“已经受理”,是对法条的理解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并要求解决的法律服务费争议,其实质是基于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诉求应通过民事争讼途径进行救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督促柳城县司法局协调解决其民事争议,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观点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符,理由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基于行政复议申请前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前提条件的不成就,其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桢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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