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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郝某某提交收据一张,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欠郝某某单据款x.5元”,收据上未载明时间,也没有出具人签名或加盖公章.郝某某陈述,该收据由银辰公司财务科科长姜海平出具,因银辰公司的公章已上交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公司,所以,收据无法加盖公章,但所欠款已纳入银辰公司财务账目,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欠郝某某x.5元,原始凭证上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对原始凭证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按照收据载明欠款数额,主张银辰公司支付拖欠款项x.5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该主张事实,与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财务凭证的查阅情况相印证,故对郝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x.5元的请求事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郝某某现金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银辰公司欠郝某某单据款x.5元并支持其主张错误。2、郝某某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

郝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多次催要欠款,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本院依据郝某某的申请,调取了银辰公司有关郝某某的明细分类账,该账显示银辰公司欠郝某某x.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辰公司明细账记载欠郝某某款的数额与郝某某提交的欠条款数额一致,且银辰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未否认该欠款,对银辰公司欠郝某某x.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银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其欠郝某某单据款x.5元并支持其主张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辰公司明细账和郝某某提交的欠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郝某某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对银辰公司认为郝某某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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