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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韦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韦某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为韦某所有的位于鹿寨县X村双仁屯的房屋进行加建第二、第三层房屋施工。《协议书》中对施工形式、施工要求,建筑单价,付款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李某进场施工。2010年1月19日,韦某向李某支付建房工程款20000元,李某出具了收条交韦某收执。2010年2月3日,韦某向李某支付建房工程款5000元,李某出具了收条交韦某收执。2010年3月,加建工程施工完毕。2010年3月23日,李某,韦某双方对加建工程进行结算,并口头约定韦某扣款800元待李某清完垃圾后支付。同日,韦某向李某支付建房工程款13000元,扣留李某建房工程款800元,李某遂出具了内容为:“今收韦某建房付款壹万叁仟元(13000元),另外余款捌佰元代清垃圾完后一次性总数结清800元。”的收条交韦某收执。韦某以李某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清理垃圾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800元给李某,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韦某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之后李某、韦某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达成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李某没有按该约定清理建筑垃圾,为此,李某诉请韦某支付被扣留的工程款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诉请韦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韦某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因此李某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诉称韦某以建筑质量差为由扣留建房工程款1500元,由于韦某不认可,李某又无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施工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擅自扣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300元。2300元包括被被上诉人扣掉的所谓建筑质量差的1500元和垃圾清理费8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建好后真正的垃圾上诉人已经清理完毕,剩余的被上诉人所谓的垃圾其实是未使用的建筑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付清这2300元的工程款。其次,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的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表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建造天面压墙,将用于建造天面压墙的材料说成是垃圾要上诉人清理,而且原来约定以水泥砖建房子,后来又违约要求上诉人垫钱用红砖建房。被上诉人违约,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上诉人韦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法律亦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变更或补充最初的《协议书》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亦通过实际为被上诉人建造红砖楼层的行为更改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水泥砖砌房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由以水泥砖砌房变为以红砖砌房不仅是明知而且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3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0年3月23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是双方建房后的最后一次结算,收条中的内容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了上诉人须为被上诉人清理垃圾之后被上诉人结清800元工程余款。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垃圾已清理完毕,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仍扣有上诉人1500元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2300元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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