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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何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何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许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何某某的丈夫李安敏原系禹州市X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10月13日晚,铁李村召开党支部换届选举预备会时,被告人张某某赶到会场,与李安敏及家人发生争执。第二天七点半左右,张某某以被李安敏打伤为由,伙同其妻子李秀云、儿子张某涛前往选举会场,再次与李安敏发生口角,自诉人何某某闻讯赶至会场,与张某某及家人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把李安敏摔倒地上,二人厮打,张某某的妻子、儿子与何某某厮打在一起,结果造成何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何某某为治病、鉴定花去医疗费2993元,鉴定费54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张某×、李××等证言,禹州市公安局(2003)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人民医院(2004)禹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2993元,误工费220.5元,护理费220.5元,鉴定费540元,共计3974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根本没有实施伤害何某某的行为,更不存在共同犯罪,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自诉人丈夫李安敏发生纠纷后,于次日再次前往选举会场,伙同家人与自诉人何某某及其丈夫李安敏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自诉人何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根本没有实施伤害何某某的行为、应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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