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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秀琴、人民陪审员陈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我与马某于1989年8月17日在奉节县X乡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9日育长女樊某,现在海南某范大学读书;1993年1月5日育长子樊某平,现在重庆三峡机械学院读书;1995年4月14日育次子樊某,现在重庆永川中等职业学校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现有住房,无债权债务。1998年7月被告抛夫遗弃子女外出至今未某,未某行家庭义务。2005年9月,我打听到被告的下落,便前往浙江省黄岩找到她,看到她已身怀有孕,我一气之下用刀砍伤了被告,我被判刑6个月在浙江监狱服刑。之后,我与被告无往来,也不知道她的下落,三个孩子均由我抚养长大。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我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因不知被告下落,不要求给付抚育费,共同财产往房不要求分割,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

原告樊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结婚证原件1本,奉节县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马某未某辩、未某、未某证。对原告樊某提供的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核实原、被告之子樊某的询问笔录,经原告樊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樊某的举证和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樊某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核实樊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樊某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于1989年8月17日在奉节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9日育长女樊某,现已成年在海南某范大学读书;1993年1月5日育长子樊某平,现已成年在重庆三峡机械学院读书;1995年4月14日育次子樊某,现未某年在重庆永川中等职业学校读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奉节县X组X号住房及室内家庭用具,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近10年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养育子女。199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联系,亦未某行家庭义务,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近10余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无联系,证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樊某、樊某平已年满18周某,原、被告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由于樊某、樊某平还在校读书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原告要求继续尽抚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其婚生子樊某不满18周某还在校读书,原、被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愿意抚养樊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且樊某亦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向本院另案起诉。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樊某由原告樊某抚养至年满18周某。

三、重庆市X组X号住房及室内财产由原告樊某保管使用。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某某判某某长某某敖某某斌

代理审判员某某唐秀琴

人民陪审员某某陈某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某某记某某员某某田某某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某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某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某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某某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告

马某:

原告樊某与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樊某由原告樊某抚养至年满18周某。三、重庆市X组X号住房及室内财产由原告樊某保管使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已缴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记:本公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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